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因與戊○○○、乙○○(公訴人誤載為 葉清旺 )、甲○○發生爭執,竟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因其女兒丙○○與戊○○○等人(按丙○○為丁○○之女,而戊○○○為丙○○之伯母)同住,竟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恐嚇要以瓦斯爆炸戊○○○等人之房屋,經丙○○告知戊○○○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丙○○證述綦詳並衡情被告係丙○○之父親,丙○○應無誣指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天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其當日係打電話給丙○○係關心她功課的事,並無說過要拿瓦斯桶炸戊○○○等人之房屋的話,僅因抱怨被戊○○○等人傷害的事有說了些氣話,又其與被害人戊○○○、乙○○及甲○○住在一起,大家平日感情甚篤,絕不可能有要恐嚇戊○○○等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雖不問為直接或間接,均無不可,惟間接之通知,應以「確定之間接」為限,如以加害之事託人轉告被害人是,倘係「不確定之間接」,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通知者,尚難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給丙○○稱要拿瓦斯桶炸戊○○○等人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電話中說要拿瓦斯桶炸家裡等語,然衡情丙○○為被告之女,二人感情濃厚,倘被告未有此言語,丙○○當不致有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妳有聽到妳爸爸打電話說要用瓦斯爆裂物殺害丁○○全家?)有。農曆七月二十三日隔天。(他為何如此說呢?)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打電話給你?)隔日八、九點左右,他說要拿瓦斯桶來炸家裡、要炸我哥哥及叔叔,並說他好恨」(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感情?)平時感情都很好,我與我父親丁○○感情也很好,他常常打電話,打我手機關心我功課的事,有時會告訴我他的心事。(當日被告如何向你說?)他說他很不甘願,他說他要拿瓦斯桶炸家裡,還說了很多不甘願的話,一直在吐苦水。(當日有無說其他的事?)還有叫我要好好照顧自己的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至九時我有打電話與女兒丙○○通電話,其內容我希望丙○○要保重自己身體。」(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指丙○○)年少不懂事,才會如此說。但有只是有抱怨被傷害的事而已,但並沒有說要拿瓦斯桶等去炸他們,只是關心她功課而已,並沒有要她去傳話。(與被告感情如何?)感情很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當日我根本沒有說過那些話,也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我當日有喝了一些酒,只是抱怨而說了一些氣話而已。我們平時感情都很好。」大致相符。參以丙○○既明白證述其父即被告有說過要以瓦斯炸戊○○○等人房屋之言語,並未偏頗其父而坦白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其證言應可採信。是足徵被告當日打電話給丙○○,應係為關心丙○○之功課及身體,僅因日昨與戊○○○等人間發生爭執,不滿之情尚未平復,而欲向丙○○宣洩一己之情緒,始揚言要拿瓦斯桶炸戊○○○等人房屋,實際上並未直接明示授意丙○○轉達該惡害與戊○○○等人,更未有要丙○○代為轉達該惡害以達恐嚇之目的之意,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依上說明,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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