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邱志承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張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名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有財政
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嗣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11月13日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啟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8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00,000元,並邀同被告張啟昌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
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陳怡君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怡君辯稱:其不知房子被拍賣後還有欠款等語,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
貸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怡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其
不知房子被拍賣後還有欠款等語,顯與上開分配表明載其尚
積欠原告415,142元之證據資料不符。而另被告張啟昌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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