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13時06分許,在臺19線33.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逕行舉發,嗣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期限前自行繳納罰鍰,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於95年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該裁決書並於95年3月3日經向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地送達,且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此有上開裁決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查,聲明異議人確設籍於上開送達地即彰化縣大城鄉鐵樹巷32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處所亦係上址,是移送機關對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裁決書,業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聲明異議人遲至95年4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