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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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具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丁○○二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二人,途經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一0之六一一地號之魚塭,因見上開魚塭適無人看管,因甲○○之提議,其三人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腳部行動不便之丙○○站立在旁把風,甲○○、丁○○則以屬於甲○○所有之漁網一具,以撒網及徒手捉取後放置在甲○○所有之塑膠桶一個內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魚塭內之乙○○所有之 吳郭魚 共計十八尾(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得逞,供以煮食及飼養觀賞之用。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所有遭竊之吳郭魚十八尾(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漁網一具及塑膠桶一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固坦認伊有至上開魚塭以所有之漁網及塑膠桶捉取吳郭魚一情,然仍辯稱:不知魚塭是有人飼養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當時坐在水溝旁,沒有看到被告甲○○去魚塭撈魚云云;被告丙○○則以:其腳部殘障,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置辯。惟查:(一)上開魚塭係被害人乙○○所養殖,且附近均為一區接一區之魚塭,一望顯而易見即可知係有人飼育之魚塭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二)又被告甲○○、丁○○、丙○○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一0之六一一地號之魚塭時,因被告甲○○之提議,乃共同興起捉取上開魚塭內之吳郭魚供以食用及飼養觀賞之用之意,且因被告丙○○行動不便,乃站立在魚塭旁,由被告甲○○、丁○○二人進入魚塭內聯手以扣案之漁網一具撒網及以手抓取吳郭魚共計十八尾放置在扣案之塑膠桶一個內等情,已據被告甲○○、丁○○、丙○○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供述綦詳,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三)再徵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欲捕捉來觀賞跟燉補食用的,並無欲變賣換取金錢花用」一語,足認被告丙○○於被告甲○○、丁○○進入魚塭內以漁網、塑膠桶捉取吳郭魚之際,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甲○○、丁○○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意,而站立在魚塭旁把風,且被告甲○○、丁○○、丙○○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甲○○、丁○○、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之犯行)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丁○○二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甲○○、丁○○、丙○○三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漁網一具及塑膠桶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敘明如前,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