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七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