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95年10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偵查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27日,已在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