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及累犯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累犯等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1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