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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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如數借款共新臺幣139萬248元予林學緯」更正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如數借款共新臺幣150萬元予林學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學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林學緯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已賠償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50萬元,除其中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外,有告訴人陳報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餘款項10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協商未果,迄今遲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書狀陳明在卷,則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被告林學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緯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向其同事 陳儀琳 佯稱為客人代墊費用或母親罹患癌症需款孔急云云,致陳儀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林學緯確有急需款項,且有資力還款,而如數借款共新臺幣139萬248元予林學緯。詎林學緯嗣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陳儀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儀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學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查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