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宗智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包宗智前㈠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刑確定;且上開緩刑期間內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㈡至㈤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包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2,000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包宗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宗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
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0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三元宮」,徒手竊取 邱真甜 所有擺放在該處石階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包宗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真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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