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沈金寶女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C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由 鍾文勝 所經營之嘟嘟好家族攤位,徒手竊取陳列在該攤位上之芥菜1顆(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適為該攤位員工 游晉勳 發覺,遂上前攔阻沈金寶並報警,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芥菜1顆(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金寶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拿取芥菜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將芥菜拿至櫃台秤重付錢,但尚未秤重時就被攔下,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間至被害人鍾文勝所經營之嘟嘟好家族攤位拿取芥菜1顆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物品,且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證人游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暨遭竊之芥菜1顆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游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係嘟嘟好家族攤位之員工。伊於當日在攤位上有看見被告拿取1顆芥菜從櫃檯前晃過去,而被告未經結帳即離去,伊在攔阻前,被告仍一直往前走等語,且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確有於拿取芥菜1顆後即行離去攤位一節,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苟被告當時係欲持芥菜至櫃台秤重付款,何以從該攤位櫃檯經過時未立即結帳,反而持續步行離去,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游晉勳偕同警員至現場指明攔下被告之地點係在嘟嘟好家族攤位右側轉角處,並由證人游晉勳站立在攔下被告之位置,而由警員拍照存證等情,有警員 張精育郭韋廷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參,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示前開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供稱其確係在照片中證人游晉勳所站立之位置遭攔下,另由照片中可見被告遭攔下之地點並非嘟嘟好家族攤位營業據點所在,且與該攤位櫃台已相隔相當遠之距離,足認被告拿取芥菜1顆後即步行離去,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芥菜1顆,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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