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耘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耘曄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耘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 林玉苑 、李 鵬鏞 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
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玉苑、 李鵬鏞 係鄰居,僅因雙方互有嫌隙即動輒出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0248號被告王耘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耘曄與林玉苑、李鵬鏞為鄰居,因素來相處不睦,時常發生口角糾紛,王耘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庭院內(該處為王耘曄、林玉苑、邱美瑄、 吳若萍 、 畢德福 等人所共同使用,對外係以圍牆區隔,若大聲說話得為路過之人聽聞),以「操你媽」等語大聲辱罵林玉苑。二於106年8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庭院內,以「爛貨」、「你媽的屄」、「雜碎」語大聲辱罵林玉苑及李鵬鏞。
二、案經林玉苑及李鵬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耘曄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中之自白│時地辱罵「操你媽」等言││││語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你媽││││的屄」、「雜碎」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苑、李│全部犯罪事實。│││鵬鏞之指證││├──┼───────────┼────────────┤│3│證人吳若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詞│地辱罵告訴人林玉苑「爛貨││││」,且該處院子鐵門未上鎖││││,如果罵的很大聲得為路人││││聽聞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為開放式庭院,足以供│││9張│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耘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