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薪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四)(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