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耿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耿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方靖雅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度將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徒增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告廖耿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 蘇錦圳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收取蘇錦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傳送訊息予方靖雅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儲值云云,致方靖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5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方靖雅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靖雅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耿暉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方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蘇錦圳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許依婷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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