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與 董慧芬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董慧芬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許順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順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告許順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華有3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勤興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與董慧芬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董慧芬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許順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慧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