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告 戴章傑 被告 游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住新竹市北區興濱路「電通市」社區之鄰居,雙方前有社區事務、訴訟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之1樓大門前,多次按壓門鈴滋擾原告,見原告不予理會,反持手機在住處5樓陽台前錄影蒐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都得共見共聞之「電通市」社區中庭,對原告以台語辱罵:
「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因原告仍未下樓,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手持鑰匙至原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社區停車格後方,以鑰匙在上開小客車車輛後掀背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刮損1道明顯刮痕,致該車輛板金及外觀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被告故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毀損部分有上訴,公然侮辱部分撤回上訴。公然侮辱伊已受處罰有前科,原告要求賠償,然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害,且伊罵原告乃係因之前案件,原告在社區說伊挪用公款,妨害伊名譽,方才罵原告,伊不是無緣無故罵人,那時伊喝酒醉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公然侮辱部分,伊已受處罰,且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害,且伊係因原告妨害伊名譽才罵原告,伊不是無緣無故罵人云云,則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稱從事財經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486,621元,名下財產總額3,223,820元,被告111年度年所得總額78,033元,名下財產總額5,442,31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惟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僅為13,538元,原告主張受有50,000元之損害,顯然不足採信。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 黃雅慧 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受有修復費用13,538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黃雅慧,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