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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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

原告 張善鈞

被告崇昇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鑽石乙顆,如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惟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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