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
原告 張善鈞
法定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鑽石乙顆,如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惟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