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錚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張佳琪 律師
相對人 王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變更(第二次)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為通知相對人領取第三人 林王對 之現金補償費、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補貼費(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經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債如附件所示通知函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經查訪管理中心稱未遇住戶,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1089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確係住所不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