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15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 吳政軒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