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60號

原告 董惠珍

被告 王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工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郵局(代碼:700)所申辧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先加原告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向原告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7日15時40分許、15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300元,共計98,6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9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早已遺失,且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條放置於同處,不知何時遺失,伊係因為住院開刀需要提領時發現其遺失,並於110年1月6日撥打郵局專線口頭掛失郵局帳戶存摺等,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原告未查證即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早已遺失,且於110年1月6日向郵局掛失云云。然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更遑論僅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該拾得之人理應無法知悉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6日已向郵局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翌日即1月7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郵局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更換密碼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板營字第1111800415號函暨申領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同年0月0日下午15時40分許、15時46分,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除已確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外,亦確信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於原告匯款當日不會另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述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復又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九成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幣以獲利,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先遭到施用詐術,以致自主決定意思發生瑕疵,與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情形不同,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而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