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3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仁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謝帛丞 所管領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貝納頌1瓶、威德清涼果凍(能量)1包、威德清涼果凍(纖維)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套腰際處,準備離去之際,經謝帛丞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帛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帛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