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21號
原告 賴采儀
被告 孫綺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