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告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告 張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就被告頂樓增建占有使用共有之頂樓平台,原告可得請求10
9年至111年(3年間),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應為:頂樓增建面積×當年度坐落土地申報現值(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年息6%×1/4(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關於頂樓增建面積,以被告4樓房屋面積90%估算,為67
平方公尺〔(63.83+10.74=74.57)×90%=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所坐落土地(即汐止區新峰段1257地號)之公
告地價,109年及110年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11
1年則為1萬9,1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1萬3,680元、1萬5,28
0元。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萬2,
852元(計算明細如附表);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①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3,680元/㎡×6%×1/4=13,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同①
③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5,280元/㎡×6%×1/4=15,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①、②、③合計為42,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