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告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告 張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就被告頂樓增建占有使用共有之頂樓平台,原告可得請求10

  9年至111年(3年間),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應為:頂樓增建面積×當年度坐落土地申報現值(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年息6%×1/4(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關於頂樓增建面積,以被告4樓房屋面積90%估算,為67

  平方公尺〔(63.83+10.74=74.57)×90%=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所坐落土地(即汐止區新峰段1257地號)之公

  告地價,109年及110年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11

  1年則為1萬9,1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1萬3,680元、1萬5,28

  0元。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萬2,

  852元(計算明細如附表);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①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3,680元/㎡×6%×1/4=13,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同①

③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5,280元/㎡×6%×1/4=15,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①、②、③合計為42,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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