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張凱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凱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執從1142字第6900號函文主旨:禁止義務人張凱龍對第三人雲林監獄之保管金、作業勞動金及獎勵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千元部分(保留予義務人購買生活起居用品)在7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署依法處理等語。上述「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明示就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款。然前項主旨就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一併納入扣除債權金額範圍,係有違法。因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乃家屬匯予抗告人之生活所需,雖已屬抗告人所有,但如予扣款,實質上與扣繳抗告人家屬之金錢無異,且該項保管金非抗告人勞動所得,予以扣款自有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停止扣款,並返還已扣除部分之保管金云云。
(二)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經查:(1)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5罪),16年2月(2罪),7年6月(4罪),併宣告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參編號一及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計14萬9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7年4月25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而於106年
2月15日以上開彰檢玉執己97執從1142字第6900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就抗告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千元之費用後,在4萬5百25元(扣除已追徵部分)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2)查保管金係抗告人親友資濟受刑人之捐贈,屬抗告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千元予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抗告人以保管金非其所賺不屬其財產,不應予以扣除云云,顯有誤解。(3)綜上,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上開原裁定所指犯罪所得有清償繳納義務,但執行檢察官之強制扣繳處分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拘束,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現在雲林第一監獄執行,在監獄之保管金,係受親友資助供日常生活所用。此外,僅有受刑人每月勞作金2百至3百元不等,另法務部所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2百元,依此推算,其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應為6千元。是抗告人在監所內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上開數額,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法務部所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2百元,係明定受刑人每日消費之限額,與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額度及標準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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