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5日之執行命令(彰檢玉執己97執從1142字第6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文字號己股97執從字第1142號主旨:禁止義務人張凱龍對第三人雲林監獄之保管金、作業勞動金及獎勵金債權逾新臺幣1000元之部分(保留予義務人購買生活起居用品)在7000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署依法處理。惟查前述「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明示義務人即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扣款,但前項主旨中連帶義務人之在監「保管金」一併納入扣除債權金額範圍已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因為義務人在監內之保管金,實乃家屬匯入予義務人生活所需之金錢,雖本質上該保管金似已隸屬義務人所有,而實質上如扣除義務人保管金和扣繳義務人家屬之金錢無異,進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查義務人之保管金並非義務人勞動所得,顯然對義務人保管金之扣除難謂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斟酌停止扣除義務人之保管金及返還以扣除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龍(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5罪),16年2月(2罪),7年6月(4罪),併宣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五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計14萬9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業於97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故於106年2月15日以彰檢玉執己97執從1142字第6900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之費用後,在40,525元(扣除已追徵部分)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乃受刑人家屬匯入予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勞動所得,不應予以追繳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非其所賺取不屬其財產一部分,不應予以扣除,顯有誤解。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