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主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陳文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為南投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項,每月新臺幣(下同)3628元,(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16645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被告係左腳掌畸形之身心障礙,亦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因當日自南投縣埔里鎮騎乘腳踏車前來彰化縣溪湖鎮,費時約半日時間,因而腳酸,才起意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動機(見被告自陳及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本院卷第
75、77頁),另自述:我讀到國中2年級,我只會種田,沒有證照,跟元配離婚,再娶大陸配偶,但她跟我的小孩不合,不過都有住在一起。入監之前跟太太及1個小孩一起住,房子是我姐姐的,不用付租金,收押之前就是務農種牛蕃茄,收入1年大約7萬多元,我每個月有3500元的補助,小孩有4700元的補助,太太在我哥哥孩子的家裡工作,太太賺的錢都寄回去大陸,沒有負債和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副,均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黃 楊金鳳 ,為被害人 黃楊金鳳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陳文主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路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文主前於民國103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方,見黃││楊金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頭置物籃內放置機車鑰匙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置物籃內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再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後方附載上開騎乘之腳踏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為警據報後,於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陳文主,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副等物(均已為││警發還黃楊金鳳),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楊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文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