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炎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炎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即警員 蕭瑾嫻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法律認識不足,案發當時其以為告訴人欲沒收其騎乘之機車,一時心急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尚須照顧1名身心障礙之手足,經濟拮据,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已知所悔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科刑度已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是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等待進行酒測期間,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致上前攔阻之警員受傷,因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7頁),可見被告已非初犯,其前經本院判決處刑後未見悔改,於本件酒駕為警攔查後,不顧在場告訴人之攔阻,執意駕車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受傷,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更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破壞法秩序之情節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能省思其行為嚴重侵害個人、國家法益,本院認原審不予以緩刑宣告,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炎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所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即告訴人蕭瑾嫻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獲員警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所為雖致警員有身體安全危害之虞,惟幸未造成傷勢,是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已知所悔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告王炎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炎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且未打方向燈,為警員蕭瑾嫻上前攔查,經警員蕭瑾嫻依規定施實施酒測,測得王炎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符合扣車標準,惟王炎峰為免車輛遭查扣,明知警員蕭瑾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隙欲騎車離開現場,且不顧警員蕭瑾嫻在前攔阻,仍持續催油門往前衝撞,復經警員蕭瑾嫻徒手抓住其機車左後照鏡,王炎峰復徒手強行欲搬開警員蕭瑾嫻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蕭瑾嫻執行勤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炎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要騎走,因伊車頭有在動,可能因為這樣不小心撞到警察,伊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蕭瑾嫻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中被告與警員蕭瑾嫻對話之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