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成功
路3段路口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成功路3段路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進行採尿檢驗」。
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據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3日112年桃警分刑調字第112字第24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下稱毒偵273卷〉第21頁)。
二、訊據被告林志威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係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進行採尿檢驗,而本案所採驗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排放後,由警方於被告面前封緘,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有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捺印,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73卷第8、23、27頁),足認本案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有。
而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實驗室112年10月13日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毒偵273卷第29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7月2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一)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之犯後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林志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桃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9月2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成功路3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8日21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2年11月9日17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志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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