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綸(原名龔至峯)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柏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柏綸明知其持有由 陳曉 緰所開立之票號「195279」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由 陳曉緰 取回撕毀,竟仍貪圖本案本票票據利益,接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未指明犯人,向該局警員謊報本案本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彩色本案本票(下稱彩印本票),並於111年12月8日,將彩印本票向本院提出欲行使票據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曉緰之證述、被告之報案資料截圖、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㈡暨所附偽造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曉緰之聲明異議狀暨本案本票撕毀拼貼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1年3月29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本案本票遺失,並委由律師以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時,發現本票不見,我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所以先報案本票遺失,後來再去辦票據遺失的公示催告,後續是 陳昭琦 律師建議我要不要直接送強制執行,並且告訴我其那邊有資料可以送,我有跟律師說本票的正本已經遺失,我也做完公示催告的程序,但是律師告訴我沒有關係,可以用其手上資料先送,我不知道律師到底送了什麼資料,但我有明確的告知律師我手上本票正本已經遺失,不是我偽造本案本票去送執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32至33頁)。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被告之報案資
料截圖、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㈡暨所附彩色影印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曉緰之聲明異議狀暨本案本票撕毀拼貼照片、被告與陳昭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5頁、21至29頁、37至39頁、45頁、47頁、57頁、79頁,訴字卷第2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誣告部分:
1、證人陳曉緰於偵查時先證述:我收到法院對本案本票的裁定後,提出異議,因為該本票我已經清償完畢並且收回撕毀,被告是我的債權人,因為有一些事才會開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復於113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們沒有債務糾紛,我們在協議分手時,被告可能覺得在我身上花比較多錢,被告有幫我開一家店,所以認為我騙他的錢,就要我開本案本票及借據給他,我雖然沒有還給被告款項,但被告是自願在111年3月12日把本票還給我,因為當天我們談一談有和好,我們之間本來就沒有所謂借貸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參以證人陳曉緰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開立本案本票之緣由、取回本票之經過究係因其已清償債務予被告,或被告無償自願返還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是證人陳曉緰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再證人陳曉緰於本院證述時強調:我在被告把本案本票及借據還給我時就都撕碎了,我之所以還留存撕碎本票的一部分紙片,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還會對我動什麼手腳,我認識被告十幾年了,知道被告沒有那麼輕易就相信我,所以拍下撕碎後本票的照片,並且保留了一部分撕碎的紙片,但我在被告住處撕碎本票時,被告正在睡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我把本票撕碎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168頁、171頁)。參以證人陳曉緰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曉緰留存撕碎之本案本票紙片之目的,係基於對被告的不信任,認為其若非將本票撕碎、保留碎片,不足以防範被告再為行使票據權利或向其索討開店款項之可能,堪以認定。然證人陳曉緰為何要趁被告熟睡時撕毀本案本票並拍照?其大可要求被告在返還本案本票時,簽立表明放棄行使票據權利意思之文書,或當著被告面前撕毀並錄影或紀錄過程存證,其捨此不為,反而趁被告熟睡時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況借據亦屬債權人表彰債權之文書,證人陳曉緰既同時取得本案本票、借據,為何僅將本案本票撕毀並拍照,而未就借據為任何拍照存證舉措?是本案本票是否係被告自願無償返還證人陳曉緰乙節,尚屬有疑。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將本案本票返還予證人陳曉緰,其係於111年3月29日報案前發現本案本票遺失,故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實非全然無據。
3、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未將本案本票返還證人陳曉緰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時,發現本案本票遺失乙節,堪以認定,難認被告係明知本案本票未遺失而虛捏事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申告。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細譯被告與其委任辦理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之陳昭琦律師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對話內容如附件),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即明確告知陳昭琦律師「本票不見了」、「我有報遺失」等詞,然陳昭琦律師向被告表示「我先季(寄)看看,如果法院要正本再補」、「我還要幫你補資料」等詞明確,顯見被告已告知陳昭琦律師正本已遺失,而陳昭琦律師亦未告以被告欲以彩印本票向本院補件乙節,洵堪認定。則主張以彩印本票向本院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人為陳昭琦律師而非被告,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陳昭琦律師所稱「資料」為何,應屬明確。
2、次查,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昭琦律師向本院提出行使票據權利之本票為彩色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權利之效果。又該彩印本票係單純地彩色影印本案本票而成複製之本票複本,並未變更、增刪本案本票上之任何記載乙情,經證人陳曉緰證述在卷(他字卷第71頁),換言之,複製之彩印本票上之記載與本案本票上之記載內容係一致,並無虛構之情。準此,彩印本案本票之行為,亦未該當「偽造」,更遑論有足生損害之情。
3、是以,本件影印本案本票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已不無疑問,再彩印本案本票之舉措,亦難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僅因行使票據權利人為被告,率爾以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相繩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71條誣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陳昭琦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4分詢問被告「本票還在嗎?還是被他拿走了?」被告於11時45分稱「不見了」陳昭琦律師於11時45分詢問被告「妳有聲請公示催告對不對」被告稱「我有報遺失」陳昭琦律師表示「好」被告稱「桃園地院也有公告」陳昭琦律師於11時46分稱「你能寄給我?」被告稱「上桃園網站上查得到」陳昭琦律師於11時47分稱「我先季看看、如果法院要正本再補,你先匯款給法院」被告稱「今天在忙」陳昭琦律師稱「執行費跟調閱資料的250、你忙完記得」被告於11時48分稱「你先幫我處理、我到30號都很忙」陳昭琦律師於11時50分稱「你請助理匯吧,我幫你陳報資料、不然你1201在匯囉、五天」陳昭琦律師於11時58分傳送署名為「龔柏綸-強制執行聲請狀」之WORD檔給被告,並稱「你確定好在跟我說」被告於12時20分詢問「什麼叫確定好再跟你說?是不是把錢匯給法院然後就開始執行?」陳昭琦律師12時25分回覆被告表示「匯錢說一定要,然後我還要幫你補資料啊、上面寫的都要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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