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月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六千元之
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詎到期日屆至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二、從而,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