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甲○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移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八十元之代價,僱用以依親名義
,持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來臺之越南籍人VOTHI THANH THUY
一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VOTHI THANH YHUY),擔任
該公司領料臨時工之工作。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一九頁偵查筆錄),證人即該越南國籍外
國人VOTHI THANH THUY於警訊中所供情節,核與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警訊筆
錄),再佐以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該外國人係以依親目的來臺,所持簽證種
類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被告僱用後所從事之目的不符等事實,亦有VOT
HI THANH THU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及VOTHI TH
ANH THUY之夫 張聰榮 所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
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