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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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八五號
原 告 丙○○即伸倡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其所有QP三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將該送交原告整修,經原告依約修復,費用計十九萬五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該承攬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係訴外人
甲○○將系爭車輛送修,三方並約明由甲○○付款等語,是以原告所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承
攬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而證人 郭世賢
即被告之同事到庭結稱被告在工作時接到電話說車子被拖到宏達汽車修配廠(以
下簡稱宏達)等語,核與證人 蕭應麟 即被告之子到庭證述車子原來在宏達,因甲
○○嫌貴才送到原告車廠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與甲○○有談
到要付錢之事,甲○○說太貴,車子離開宏達時前一天晚上,甲○○和原告、被
告有在宏達協調,有說到甲○○要付錢,原告也在場,後來也是甲○○叫伊將車
拖到原告那裡等語屬實,是以被告辯稱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甲○○與原告間等
語可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甲○○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