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永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劉玉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表示渠已年滿六十歲,於領薪水後
無庸再行上班,並稱上班至十月底為止。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
告辭退年滿六十歲之原告,應給予退休金,且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給
予基數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另依同法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指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經結算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退休基數為二
十四個基數,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勞工退休金與標準,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得
工資總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渠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有
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是原告主張其年資計十二年
,共計二十四基數一節,應堪採信。另依原告提出綜合存款存摺記載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被告給付工資轉帳紀錄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轉帳二萬二千一百
三十八元,同年七月九日轉帳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同年八月十日轉帳一六
千八百二十三元,同年九月十日轉帳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同年十月十一日
轉帳一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同年十一月十日轉帳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有上述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其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以二十四個基數計算,計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