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三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至八十
八年五月二日止,尚有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加上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已計列未收取之利息一萬零六百九十元,共計積欠三
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利息費用明細
表、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銷售點服務業務明細表各乙份等為證,自應信
其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