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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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桃簡盛良字第五八九二號函移
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原聲請書內「在不詳地
點」應為「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又被告 謝文祺 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二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在台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三十
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為警查獲,並從謝文祺所騎車牌00
0—四0五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上揭即
移送併辦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安非命犯行,就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亦否
認惟其所有或持有;惟被告前後二次為警傳訊或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
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為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另被告第
二次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所騎機車並未交
借他人使用,但該毒品卻從其所騎機車中扣得,又稱所使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古」之男子購得,是該毒品應係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物,其餘聲請人所認部
分,本院亦同認之;依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