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李柿
蔡鈴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毀損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李柿有罪部分撤銷。
蔡李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李柿、被告蔡鈴木與告訴人 羅景慧 (以下稱告訴人)係鄰居,雙方素有訴訟糾紛,被告蔡李柿、蔡鈴木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28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5分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由被告蔡李柿持不詳工具刺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被告蔡鈴木則站在該車輛前方把風,察看告訴人是否在附近,渠等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98年12月2日,經告訴人及其夫 鄭義昌 察覺該車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李柿、蔡鈴木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李柿、蔡鈴木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李柿、蔡鈴木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李柿、蔡鈴木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被告蔡李柿辯稱:因案發地點係無尾巷之巷底,很少有車輛出入,空間又較家裡大,更可與鄰居互動,故平日伊及鄰居常將巷子當院子使用,小孩可嬉戲、大人可聊天、挑菜、作針線;案發當天伊在挑菜,所以才蹲坐在該車左側,但距離該車有一段距離,伊手上並沒有拿什麼東西,而且當時鄰居都在與伊聊天,伊怎麼刺輪胎?告訴人提供其自己裝的監視器畫面,時間與事實狀況都不符合,而且經過剪接;上訴狀所附的監視器畫面則是伊家自己裝的,沒有經過剪接,時間是98年11月28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多,可以證明伊並無刺破輪胎之行為;至於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漏掉的兩段時間,是因為伊在屋內,所以未提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已停放2年都沒有動,輪胎何時消氣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鈴木辯稱:當日現場在安裝村里監視器,因伊是前村長,故現任村長委託伊就近監看包商施工情形,伊才會抬頭觀看包商施工情形,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係站在上開小客車前把風,查看告訴人是否在附近;蔡李柿在挑菜的時間,伊均在家裡,沒在外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蔡李柿與蔡鈴木係夫妻,與告訴人及其夫即證人鄭義昌於案發當時係同住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之對門鄰居,雙方因有訴訟糾紛,故告訴人自98年5月間起即於自家窗口架設DV攝影機監視器,24小時攝錄自家門口,但並未將錄影時間調整到正確時間。鄭義昌因於98年
12月2日到法院就與被告蔡李柿間另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於走回家時,發現上開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沒氣,即與告訴人羅景慧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備案,員警到場後,鄭義昌將錄影畫面相關紀錄拿到派出所查看,經過濾後發現98年11月28日前之數天,並無其他人靠近該車,但於98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蔡李柿離該車很近,且其身體有一些動作,而該車確實於案發當日前之98年11月24日經驗車檢驗合格,斯時該車左側前、後輪胎之外觀尚無異狀,而非一直停放未駕駛,且於98年12月2日發現該車左側前、後輪胎遭刺消氣之時,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均還有氣而屬正常。嗣於99年8月23日在明志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李俊寬楊易儒 見證下,經輪胎行員工以泡沫水檢查結果,證實該車左側前、後輪胎之側壁各有一處破洞,而且此種破洞並非因輪胎輾壓尖銳物品所造成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為被告蔡李柿、蔡鈴木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鄰居 邱瑩珍 、告訴人之夫鄭義昌、警員李俊寬、楊易儒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9頁反面、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相關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之小型汽車檢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9月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46305號函暨所附該車左側前、後輪胎遭人毀損之相關照片9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7頁、他字卷第24頁)。又本院傳喚當時亦在現場準備開車外出之鄰居高聖育證稱:「當天上午11點伊要開車出去,碰到蔡李柿正在撿地上的東西,她手上有拿垃圾袋。蔡李柿用台語問伊是否要出去,有回答是,伊有熱車的習慣,伊有看到蔡李柿有接近汽車的行為,但是在收拾東西,伊坐在車上就是看前面等蔡李柿收完東西,伊就準備要開走,伊並未看到蔡鈴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綜括上開證詞及證據可知,告訴人小客車之輪胎曾遭刺破而消氣,且並非因輪胎輾壓尖銳物品所造成,應可認定,但尚無人指稱係被告2人所刺破告訴人之輪胎,合先陳明。
(二)告訴人與鄭義昌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經檢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蔡李柿於98年11月28日離該車很近,是告訴人搬到現址後1年來最近的一次,因被告蔡李柿身體有一些動作,於其離開後輪胎就慢慢沒氣了,而該車於98年11月24日才剛驗過車,故於案發當日該車左側前、後輪胎應屬完好無損,又因該車停放位置前方正好放有一梯子,與該車停放位置有一個固定相對位置,該車左側前、後輪胎遭刺開始沒氣之後,車子跟鋁梯的相對位置就變成傾斜,因而認定該車左側前、後輪始是遭被告蔡李柿所刺才沒氣等情。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蔡李柿、告訴人羅景慧各自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⒈就被告蔡李柿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
告蔡李柿提出之98年11月28日錄影光碟共有8個影音檔案,其中第一、二、三、四個檔案之錄影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10時45分2秒至上午10時48分0秒、上午10時55分0秒至上午10時59分59秒、上午11時0分2秒至上午11時4分20秒、上午11時5分28秒至上午11時6分27秒。第五、六、七、八個檔案之錄影時間均各同於第一、二、三、四個檔案,僅係自另一角度拍攝。第一段內容(即第一、五個檔案內容),被告蔡李柿自畫面上方處走出,手拿數把青菜,及自家中取出小椅子,坐靠著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撿菜;第二段內容(即第二、六個檔案內容),被告蔡李柿仍坐著撿菜,一邊與前來攀談的鄰居聊天,畫面右上方則同時有工人拿梯子在施作工程;第三段內容(即第三、七個檔案內容),被告蔡李柿撿完菜及與鄰居聊完天,起身收拾,並將停放於告訴人車旁之腳踏車簽停於自家門旁;第四段內容(即第四、八個檔案),被告蔡李柿帶著青菜與小椅子走入家中,其後畫面右上方的紅色箱型車駛離巷道。第一段至第四段之間,被告蔡李柿之手均未碰觸告訴人車輛之輪胎一節,有原審9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各段之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0頁至第67頁),雖其提出之該4段錄影光碟缺少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1秒起至上午10時54分59秒止,以及上午11時4分21秒起至上午11時5分27秒止之2段錄影畫面內容,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蔡李柿在該四段顯示時間所擷取之畫面確均未有可疑破壞或毀損上開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審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認
:該光碟僅有1個影音檔案,長5小時25分15秒,約自播放時間3小時53分47秒起至4小時15分7秒止,與被告蔡李柿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第一至四個、第五至八個檔案內容相同,故影片所攝錄之時間確係案發當日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而於被告蔡李柿所提出錄影光碟缺漏該2段期間,於此處內容中所顯示之畫面係約自3小時56分44秒起至4小時3分44秒止之7分間(約等同於被告蔡李柿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缺漏之時間上午10時48分1秒起至上午10時54分59秒止),被告蔡李柿仍靠坐在該車旁,始終可見其頭,其間被告蔡李柿曾低頭沒入數秒後抬起,並於數秒後有一向該車左前輪胎方向作一施力動作,且約15秒後復重複此一施力動作;於此處內容中所顯示之畫面約自4小時13分6秒起至
4小時14分12秒止之1分6秒間(約等同於被告蔡李柿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缺漏之時間上午11時4分21秒起至上午11時5分27秒止),被告蔡李柿將腳踏車牽停回自家門邊後,挪動撿菜所坐的小椅子自該車左前輪胎旁至左後輪胎旁,其間被告蔡李柿四下張望,復狀似望向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復稍稍挪動小椅子2次,右側身體並有向該車左後輪胎方向施力的動作,而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播放開始,該車前橫放一鋁梯,且鋁梯近上開小客車一側,由梯腳數來第二節處,被車頭擋住而未完全顯現,直至被告蔡李柿撿完菜回家後27分內(約至影片中之4小時42分22秒),該鋁梯顯露之範圍均未改變,惟自影片中之4小時42分22秒起至5小時25分15秒止,鋁梯靠近上開小客車一側,由梯腳數來第二節處漸漸顯露,至影片播放完畢已完全清晰可見,而自影片播放開始至結束,雖有被告蔡李柿以外之數人、車經過、小孩子嬉戲、騎乘腳踏車,但均未有碰觸到該車及鋁梯之情形,有原審9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亦有上開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8頁至第79頁)。然觀諸上開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在相當於被告蔡李柿所提出錄影光碟缺漏之該2段期間,被告蔡李柿身體大部分均為上開車輛所遮蔽,並無法清楚辨識其當時所為之動作究係如何;又依經驗法則,汽車輪胎遭異物刺穿之洩氣情形、洩氣時間之長短,本不可一概而論,而上開車輛於98年11月24日經駛出驗車,非一直停放未駕駛一節,既已如前述,且驗車僅係就所驗車輛之外觀、基本操作項目及排放廢氣情形所為之概略式檢驗,並不會就汽車輪胎是否遭刺穿詳實檢查,則該車有無於驗車外出行駛遭他人或異物刺穿,仍非無疑問;又一般人倘欲徒手以工具刺破汽車輪胎,所需費之氣力非小,被告蔡李柿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在斯時斯地尚有鄰居、裝設監視器廠商等人在旁之情況下,從容地刺穿該車左側前、後輪胎,亦非無疑。另觀諸上開擷取畫面中之鋁梯,僅係置放於上開車輛前方之雜物上,則該鋁梯在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中顯露範圍縱有改變,且當時未經他人碰觸,仍無法排除鋁梯本身因外在或自然因素如震動或風力或其他動物等所導致之滑動。且從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光碟中可知:「影片中之4小時42分22秒起至5小時25分15秒止,鋁梯靠近上開小客車一側,由梯腳數來第二節處漸漸顯露,至影片播放完畢已完全清晰可見」已如上述,短短約42分鐘時間,即可見鋁梯梯腳顯露在外,可想而知,告訴人小客車之輪胎理應在急速消氣中,而告訴人每日進出家門,上開小客車亦停放在自家門口,被告與告訴人均裝設監視器以自保,彼此間之一言一行必相當警覺,何以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查覺,故尚不能僅憑被告蔡李柿於98年11月28日靠近告訴人小客車,即反推告訴人小客車輪胎於98年11月28日遭被告蔡李柿刺破,是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器光碟中顯示鋁梯梯腳數來第二節處漸漸顯露,是否確為被告蔡李柿將告訴人小客車輪胎刺破之結果,仍非無疑。
⒊是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等原則,尚難僅以被告蔡李柿坐於該車左側輪胎旁,或低頭或張望,有向該車左側輪胎方向施力,擷取畫面中之鋁梯顯露範圍改變等情,遽謂被告蔡李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三)案發地點係無尾巷,因曾發生竊案,故經當地住戶要求由鄉公所安裝監視器,案發當天即在施工,當天村長 翁福德 有請被告蔡李柿請被告蔡鈴木出來幫忙看監視器安裝位置正不正確一情,業據村長即證人翁福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8頁),核與被告蔡鈴木前開陳述相符,是被告蔡鈴木前開陳述,自非虛構而可採信。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蔡鈴木有共犯本件毀損犯行之根據,亦不過係依據其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而為研判,並非係其個人或其夫鄭義昌所親身經歷見聞一情,亦據告訴人、鄭義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132頁、第134頁反面),是告訴人、鄭義昌二人均非親身經歷見聞被告蔡鈴木有毀損上開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之人,其二人所依據者亦不過係依自身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內容而所為之觀察闡述而已;復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內容以查(原審9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暨所擷取錄影畫面照片47張參照,見同上卷第58頁至第79頁),約於3小時48分前後數分鐘期間(約等同於被告蔡李柿、蔡鈴木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缺漏之時間上午10時40分前後數分鐘期間)內,被告蔡李柿雖有將其腳踏車牽到上開小客車左後方停放之行為,惟此一行為時點僅區區數秒,根本無從認定其有何毀損犯行,而被告蔡鈴木固於此段期間內,偶有站在上開小客車停放位置左前方,惟係面朝路口,頭望住家上方狀似監看監視器施工情形,並偶爾隨著該時騎乘腳踏車嬉戲之鄰居小孩而移動目光,且被告蔡鈴木所站立位置斜前方約1公尺之距離,正有鄰居邱瑩珍蹲坐於自家門口看DM、小說,被告蔡鈴木於此段期間根本未有與被告蔡李柿有何交談或竊竊私語之行為,被告蔡鈴木該等行為均難認有何與被告蔡李柿共犯毀損犯行之把風行徑,又除此段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含被告蔡李柿、蔡鈴木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與所缺漏之2段時間影片內容之期間),被告蔡鈴木皆已進入自宅內,並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之中,亦根本無從認定被告蔡鈴木有何與被告蔡李柿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毀損犯行,是被告蔡鈴木所辯:其係受村長之託而監看監視器施工情形,以及蔡李柿撿菜時其人在家中未在外面,並無共犯毀損之把風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告訴人羅景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欲用以證明被告蔡鈴木有為或與被告蔡李柿有共犯本件毀損犯行,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李柿、蔡鈴木涉犯本件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蔡李柿、蔡鈴木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李柿、蔡鈴木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李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毀損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蔡李柿犯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蔡李柿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蔡李柿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蔡李柿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攝影機並未攝得有何安裝監視器之工程,顯見當日縱有監視器施工之工程,與告訴人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蔡鈴木與共同被告蔡李柿住處門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若被告蔡鈴木確實係受村長翁福德所託監看監視器安裝工程之包商施工,則其自應於施工處所就近監看,始得清楚知悉包商施工情況,豈有立於與施工處所尚有相當距離之自家門口監工之理?是被告蔡鈴木此部分所辨實與常情不符,原審遽以採信,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容有未洽之處。㈡再者,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蔡鈴木確實係站立於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左前方,且僅於共同被告蔡李柿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時,始自住處步行而出而立於該處,其餘時間均於住處內,而被告蔡鈴木站立於該處之際,並有四處張望目光巡視之行為,此有該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衡諸一般犯罪現場把風者之行徑以觀,把風之人多係以目光四處張望,而未將目光定於同處,俾利觀察犯罪現場四周之風吹草動,且為防免因其行為詭異而遭他人懷疑其係為犯罪之人把風以致犯行曝光,亦多刻意迴避與著手實施犯罪之共犯有何目光接觸,並多佯為諸多貌似隨意觀看之動作以掩飾其把風之行徑,而觀諸本件被告蔡鈴木之所為,均符合一般犯罪現場把風者之行徑,足認被告蔡鈴木確實係於現場為著手實行毀損行為之共同被告蔡李柿把風,而確與共同被告蔡李柿共犯本件毀損犯行甚明;況且被告蔡鈴木僅於共同被告蔡李柿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時,始自住處步行而出而立於該處,其餘時間均於住處內,倘非為共同被告蔡李柿之犯行把風,豈有可能如此巧合地於共同被告蔡李柿著手實行毀損輪胎之際,即恰巧自住處步行而出而立於案發地點旁之理?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蔡鈴木於共同被告蔡李柿著手實行毀損輪胎之際,並未與共同被告蔡李柿有何交談動作,而逕行推論渠等並非共犯,然被告蔡鈴木與共同被告蔡李柿乃係共同居住之夫妻,且共同被告蔡李柿於自住處步行而出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佯裝挑菜之時,即已自住處內攜帶非供挑菜所用之不詳工具,益徵共同被告蔡李柿於屋內即已預謀欲犯此案,而參以被告蔡鈴木與共同被告蔡李柿既係夫妻,則渠等為掩飾其犯行而不欲犯行遭揭露,大可於兩人均在屋內之時,即已研商本件犯罪分工完畢,實無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於犯罪現場討論分工之必要;是以,原審逕以被告蔡鈴木與共同被告蔡李柿並未遭告訴人架設之攝影機攝得交談之動作,即遽行推論被告蔡鈴木與共同被告蔡李柿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逕認被告蔡鈴木於共同被告著手實行毀損犯行之際,於現場四處張望之行為並非把風行為,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誠有未當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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