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陳思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閻俊傑,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上建物第2樓面積約1,70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共16年,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第2年85萬元,第3年95萬元,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復約定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中止合約,否則對方有權要求因此造成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乃屬實際損害額之請求。嗣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即違約以虧損為由發函終止租約,故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應得請求至95年5月19日止之前3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自9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應付之租金255萬元,其僅支付238萬3,333元,尚欠租金42萬1,667元;再加計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以月租金95萬元計算之賠償金1,140萬元,計為1,182萬1,667元等情,而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2萬1,66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法院就本訴部分,除判命上訴人給付1,156萬6,667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萬6,667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命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140萬元本息,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則以:伊原董事長 吳燦坤 與被上訴人總經理 魏正元 於92年3月洽談租約時,已合意被上訴人應提供臺南市○○路、臨安路外牆,供伊刊登企業識別體系,一樓大門門口右邊及一樓通往二樓部分亦均須標示該識別體系,被上訴人並應為伊設置T-BAR廣告看板(下合稱系爭義務),92年3月間諾成之租約與92年8月8日公證之系爭租約均為租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經伊於94年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逾60日仍未履行,乃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於94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租約,伊自無違約可言,且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況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乃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應依法酌減。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義務,致伊於94年6月30日關閉店面,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而伊為使租賃物合於店面經營花費設施費用940萬9,300元,扣除使用折舊提列金額207萬1,114元後,共受有733萬8,186元之損害,伊應得請求賠付728萬元,並按押金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在原法院提起反訴,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208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置辯(原法院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就1,700坪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共16年,第1年每月租金75萬元,第2年85萬元,第3年95萬元,復在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中止合約,否則對方有權要求因此造成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33頁),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竟於94年6月15日違約以虧損為由發函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95年5月19日之前3年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自9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尚欠租金42萬1,667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另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以月租金95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為1,140萬元,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㈠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損害賠償,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㈡若為違約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40萬元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22條已明訂「違約與期前終止」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同條第1、2項乃分別規定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他方得請求押金金額或沒收押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觀該約定條文自明(原審卷㈠第20-21頁)。兩造既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專訂條文明定之,顯見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自起租日起3年內,甲、乙雙方均不得中止合約,否則對方有權要求所有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應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並未預定一定金額,是亦核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所謂損害賠償,應非屬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行、154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實際損害額之請求,應可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究竟屬於違約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定性,並非事實上之認定,乃屬法律上之判斷,是被上訴人雖曾主張該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8行),惟嗣已更正前述主張(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18行),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既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問題,附此說明。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總經理魏正元與上訴人原董事長吳燦坤於92年3月洽談租約時,已合意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義務,該義務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催告履行該義務,逾60日仍未履行,乃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於94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租約,上訴人因此受有733萬8,186元損害,被上訴人予賠償,並按押金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等情為由,而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在原法院提起反訴,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208萬元本息,惟經原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租約負有提供系爭義務, 乃渠 等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在原法院合意列為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62頁),復在原法院及本院前審為主張、抗辯,並經本院前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系爭租約內容與廣告招牌有關者僅第8條,並無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義務。系爭租約公證時雖附入廣告模擬合成圖(見原審卷㈠第26-32頁),然據證人 靳德榮 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長證稱:系爭租約是伊參考公司制式合約後擬定,交予被上訴人公司開發經理 胡水金 拿去與上訴人洽談,談妥後由伊和胡水金與上訴人法務一起去辦理公證,公證當天上訴人法務才提出彩色燦坤招牌附圖要求放在合約,伊表示契約約款沒有提到附圖,不應該放,但是上訴人法務表示是老闆要求,伊因為契約約款並未提到附圖,而且伊有表明不是合約的一部分,才讓上訴人法務把附圖放在合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足見系爭租約公證時雖附以廣告模擬合成圖,但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租約文字內容既明示上訴人倘欲裝置任何廣告招牌,應就其位置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得其同意。證人靳德榮亦證述契約條款沒有提到附圖,不應該放入等語,已為不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衡諸常情,契約之附表、附圖係用以輔助契約文義之附件,然本件附圖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表明其所欲輔助契約之文義為何?契約文字亦無援用該附件之記載,參以附件之廣告模擬合成圖亦未詳載廣告位置及大小,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擬設置廣告之參考圖,自不能僅以其附於契約書之末尾即謂兩造已有合意;尚不能據此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該等位置予上訴人刊登設置廣告招牌之義務。至證人吳燦坤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為開設臺南西門店,擬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伊曾於92年3月間在伊內湖堤頂大道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魏正元洽談租約內容1次,伊跟魏正元談有三大重點,第1點1樓大門通往2樓入口要特別標示上訴人企業識別體系,左邊給被上訴人,右邊給上訴人;第2點外牆局部要刊登上訴人企業識別體系;第3點是要作T-BAR,魏正元表示會有違法的問題,伊就說上訴人全臺灣開了那麼多店,只要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魏正元即表示他說了算,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有法國人投資,如果簽到內部流程複雜,所以不簽在契約內等語。然兩造均為社會知名大企業主,兩造就系爭租賃物,除訂立書面契約外,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系爭契約第26條明定契約未盡事宜,除雙方另以書面同意者外,悉依我國法令處理;可知依兩造之真意,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書面為準。而系爭租賃物於92年5月20日間即交付上訴人使用,迄至92年8月8日公證時業逾數月,證人靳德榮並證述公證前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胡水金曾拿預擬之合約書去與上訴人洽談等語,倘兩造就系爭義務先前已有口頭約定,何以未書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條款?又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叫工程車欲裝置T-BAR廣告看板,故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設置等情,亦經證人 何欣蓓 即被上訴人臺南店客服經理證明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T-BAR執照,已嫌與上述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不符,且依證人吳燦坤所述設置T-BAR廣告看板並非難事,只要申請雜項執照即可云云,足見其熟知申請程序,苟兩造事先另有口頭約定,何以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殊違常情,尤屬可疑;況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提出要求民德路、臨安路外牆供其刊登廣告之主張時,被上訴人立即以存證信函否認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臨訟否認。自難僅以證人吳燦坤片面所述,即認兩造另有口頭約定。又系爭租約第8條明定上訴人倘欲裝置任何廣告招牌應就其位置事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同意上訴人設置T-BAR廣告看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設置T-BAR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公證系爭租約書附件即廣告模擬合成圖及證人吳燦坤之證詞均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設置T-BAR,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逕認被上訴人違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未設置T-BAR廣告看板,洵無足取。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等情,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見本院前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六、七、十一所示),而此部分判決既已確定,且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自無負提供系爭義務。上訴人嗣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94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322-323頁),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曾因不堪虧損經評估後提出縮小賣場面積方案
,發函商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並提出租賃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縮小系爭租賃物面積及租金降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倒數第4行以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行以下)。惟查該租賃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用印簽署,此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03-105頁),是單憑該協議書形式,尚難遽認兩造有該協議書之合意。次查證人 王亮凱 (即時任上訴人總公司展業部專員),於本院到庭證述,該協議並沒有簽成,傳真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張恒榮 經理與其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倒數第3行、第82頁第7行)。至證人張恒榮則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4年間係被上訴人公司招商經理,該租賃協議書草稿傳真是伊傳給王亮凱的,該草稿是上訴人提出撤櫃後私下與王亮凱討論有無其他不撤櫃之可能,所以伊才傳真該份草稿給他,當時有權簽署該份協議的,是被上訴人總經理,伊傳真時並沒有得總經理同意,如果上訴人同意簽署該協議,則伊就會正式循程序送其上級長官即招商處長,會法務長後,由總經理簽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參酌兩造均為國內大型廠商,在國內設有多數銷售、量販據點,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王亮凱原為上訴人展業部專員,張恒榮則原為被上訴人招商經理(見本院卷第81頁倒數第8行、93頁背面倒數第11、12行),上訴人有權同意該協議書者為其執行長,被上訴人有權同意者為其總經理等情,亦經渠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行、94頁第10行),可見王亮凱僅為上訴人展業部門職員,張恒榮僅為被上訴人招商部門職員,上訴人要求減縮租賃面積及租金事宜,先由王亮凱與張恒榮進行磋商後,分別將減縮租賃面積及租金之內容逐級往上呈核,經權責長官即執行長、總經理核可後,再予以簽訂正式合約,方足認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觀兩造就系爭租約簽署除經兩造正式用印外,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之慎重態度自明。再參之上訴人前係以「正式函文」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然被上訴人員工張恒榮,卻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協議書傳給「王亮凱」個人,由此益足佐證該協議書,尚處於兩造磋商階段之草稿至明。證人王亮凱雖到院證述該協議書協議過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背面),然仍無從佐證,兩造確已達成該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已自認,前揭協助處理函文(原審卷㈠第71頁)之請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倒數第5行)。是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云云,已不足取。再觀之該協議書僅有5條約定事項,內容極為簡約,核與系爭租約有多達26條條文約定,並就渠等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不同,故就約定內容而言,亦難認兩造已達成就前揭協議書內容之權義關係取代系爭租約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同意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之本(支)票申請書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該證據之提出,不唯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有違,亦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該證據既為上訴人內部申請單,自無同條項第3款所示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就此為釋明,是上訴人前揭證據,已乏可採。縱該申請書得為本件可資斟酌證據,惟該申請書僅上訴人內部資料,而兩造確未就前揭協議書達成合意,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有依該協議書達成每月租金降為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雖曾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自94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當月1日,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共12紙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該等期間內之租金,上訴人並以此佐證,兩造確有每月租金降為40萬元之協議(原審卷㈠第136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然部分受償乃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以上訴人片面為部分清償之行為,遽認兩造已合意減縮租金為40萬元。
況被上訴人已將票載發票日94年5月1日以外之11紙支票退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收款憑單及該等支票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9-143頁),由此益足可證,被上訴人確未同意前揭協議書所示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並未經伊同意,應屬可採。
㈣查系爭租約第22條已明定除有違約情形外,自租賃起3年
不得終止租約,即保證租期3年;顯見上訴人就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初期可能造成虧損之風險已有評估,及不能以虧損為由終止租約已有認知,則其於3年期間內縱有發生虧損,本不得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所提前揭減縮租賃面積及租金方案縱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惟上訴人究不能以此謂被上訴人已違背信賴基礎,得據以終止租約,上訴人以此置辯(原審卷㈠第334頁),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12頁第9行-12行),且有工程驗收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該工程驗收單內容僅記載於94年6月29日在被上訴人臺南店撤場,並依該臺南店要求清理、點交完畢文義,並無任何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文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發函(見原審卷㈠第322-323頁),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租約,並不足採,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27日已回函否認之(見原審卷㈠第86-89頁)。惟上訴人既執意終止系爭租約交還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亦無不配合點交之理,尚難僅憑該工程驗收單逕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益足佐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㈠第378頁第5行以下),委無足採。
㈤再按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否則
他方有權要求所有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0日點交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62頁第14行),依系爭租約第5條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算之約定,兩造於95年5月19日前,均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租約,尚在前揭3年期間內,自屬違約,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2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94年5月19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業經判命上訴人給付16萬6,666元本息並告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不爭執事項二、四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共1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參之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至96年8月16日發函(見本院卷第30-31頁)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止,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臺南店客服部經理何欣蓓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反證,堪認何欣蓓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3年(即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95萬元之約定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倒數第9-7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損害賠償共1,140萬元(計算式:95萬元×12月=1,140萬元),核屬有據。縱將系爭租約21條第2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解為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至96年8月16日前,未能利用系爭租賃物,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遠高於所請求1,140萬元,是亦無所謂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140萬元本息(利息起算兩造已合意自
95年5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