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8號聲請人高雄市○○○街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旭苓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6之1號),業於93年4月19日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貴院93年度繼字第7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乙○○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人不明,其親會議亦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乙○○所遺產財無法執行徵起滯欠稅捐之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冊、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各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清單」、高雄地方法院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3年4月19死亡,其繼承人配偶 鄧陳碧銀 、子女鄧閣薰、 鄧榕茜 、兄弟姐妹 鄧水松鄧仙鶴鄧垂景鄧童生鄧清蓮 、孫子 鄧庭昀鄧喬鴻姜柏任姜柏臣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之父、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7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不明,此有待遺產管理人調查。據此,是而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何旭苓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何旭苓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何旭苓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何旭苓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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