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8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於9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惟因被繼承人乙○○於96年3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便受償債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6年3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
9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乙○○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 陳昶璋 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林復華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7年1月4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乙○○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復華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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