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南湖
鄭榮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南湖被訴傷害告訴人 鄭文通 部分,已經告訴人鄭文通之委任代理人 梁氏 清映 於99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78頁),玆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蕭南湖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南湖、鄭榮倉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1衖20號 捷路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路安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鄭文通則係受僱於捷路安公司之越南籍勞工。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鄭文通因遭毆打欲離開工廠就醫時,被告蕭南湖與鄭榮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榮倉強行將鄭文通拉回工廠,禁止鄭文通離開工廠,控制鄭文通之人身自由。嗣於當晚7時許,教會社工 梁氏清 映、 李惠玲 接到鄭文通之求救電話後,至上開工廠向被告蕭南湖、鄭榮倉請求讓鄭文通外出就醫,亦遭阻撓,直至當晚8時許,鄭文通在 梁氏清映 、李惠玲及警察護送下,始得以順利離開工廠。因認被告蕭南湖、鄭榮倉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鄭文通、證人梁氏清映、李惠玲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榮倉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用手將走出工廠之告訴人鄭文通牽回工廠內之事實不諱,然被告蕭南湖、鄭榮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蕭南湖辯稱:伊全程均未在場,遲至晚間8點警察據報前來始知情,並無妨害鄭文通之自由等語,被告鄭榮倉則辯稱:依公司對外勞管理之規定,外勞外出必須填寫外出單,當時因鄭文通未填寫外出單即自己走出工廠,伊基於職責要鄭文通寫外出單,僅將鄭文通拉回工廠後即放手,因之前伊曾因外勞逃跑遭記大過,嗣經與鄭文通、教會人員、仲介公司經理及外事警員協商後,鄭文通最後仍由教會人員攜同離開工廠就醫,伊並未攔阻,實無妨害鄭文通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通雖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情況?
)……我被打以後想離開,結果我被抓回去,但工廠很多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076號卷第16頁);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18:
01:37至18:02:09時:「鄭文通在畫面上方大門處,由該大門離開廠區,站於廠門旁警衛室門口有3名男子,其中1名身穿白色上衣,另兩名則穿著藍色上衣,鄭文通離開大門後,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與其中1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尾隨鄭文通後方,其後即離開監視畫面」;18:03:15至18:04:04時:「畫面上方出現1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以手拉住鄭文通之手進入工廠大門(往工廠內之方向),另1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亦尾隨該藍色上衣男子及鄭文通,畫面中出現另
1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由畫面下方走至工廠大門附近,其後上開人等則在工廠門口警衛室附近,警衛室內走出1名身穿便衣之成年男子,該身著便衣之成年男子及原拉住鄭文通之進入廠區之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與鄭文通間有短暫肢體碰觸(由畫面中約略可見應係以手撥揮),但時間相當短,而且並未持續之碰觸,在大門警衛室門口,上開人將鄭文通圍於其中,似乎有交談,至畫面時間18:04:04,鄭文通獨自1人朝畫面左方樹木(該處有停放汽車)走去,隨後均站於樹木處,並未再出現在畫面中。其後畫面左方有數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手持便當走動」等語,固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內容,有原審9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堪認上開錄影中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鄭榮倉,而穿著白色上衣者,則為該公司總務 李維琳 等情,亦據被告鄭榮倉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㈡另依證人李惠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6點多接到求救
電話,那是鄭文通打給神父的,神父在跟我們通報,表示鄭文通在工廠遭到資方毆打,想外出就醫遭拒,我要去找鄭文通之前,有先電話連絡鄭文通,請鄭文通拿給資方的人聽,我有向資方表示鄭文通受傷要外出就醫,並詢問對方為何不讓他就醫,對方說鄭文通要外出需要有主管同意,但主管不讓他出去,我跟對方說請轉達主管讓鄭文通外出就醫,對方說不行。過5分鐘我又打1次,資方態度還是一樣,我就詢問外勞意見,是否要報警,所以我才聯絡外事警察王警官,請王警官去現場,我到現場時約7點,警官已經到了,我到工廠的2樓辦公室內看到鄭文通右腹部紅腫,在場的有鄭文通、鄭榮倉、仲介公司2個人員,黎經理比我們晚到。我跟資方表示我要帶鄭文通去就醫,鄭榮倉說要協調,不肯讓鄭文通離開,後來我跟王警官就就是先帶鄭文通就醫,所以我跟梁氏清映要帶鄭文通搭計程車離開,但資方的警衛攔住計程車不給我們走,我就問警衛為何不讓我走,他就說沒有廠商允許不可以離開,但我還是叫計程車司機強行開走」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擔任社工期間是否認識鄭文通?)我接到他的求教電話,後來才知道這個人,之前不認識。鄭文通電話中說他想離開,資方不讓他離開。鄭文通說他要離開,資方不讓他離開,有打他,鄭文通沒有打他的人的名字。我有打電話給資方確認,我說鄭文通是合法的外勞,現在是下班時間,請讓鄭文通離開,資方說要經過主管同意才可以」,「(問:你稱:你有打電話給資方,你當時有無問對方的級職及名稱,及對方說須經主管同意而該主管之職級名稱?)我有問,但是對方不跟我講他的名字及主管的名字」,「(問:你撥打電話後有無到鄭文通的公司去處理此事嗎?)有」,「(問:情形如何?)我先打電話與鄭文通溝通後,我和鄭文通都有先報警,桃園外事課的警員比我先到現場,我到現場後,資方有請人下來帶我及梁氏清映到公司樓上辦公室與在場資方人員及鄭文通及仲介公司的經理及警員協商,我有表示應讓鄭文通先就醫,那時候仲介公司的人也在,但資方的人硬要協商,不讓我們離開,我就跟警察說我們現在要走,誰阻攔我們就是現行犯,後來我就走了,但是資方的人還是有說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不能走,我還是堅持要帶鄭文通走,並請警員處理,維持一下秩序,不要阻攔我們。我跟鄭文通說,我們要離開了,如果你現在要就醫的話,我就帶你去就醫,鄭文通就說要跟我們去就醫,到廠區門口的時候,我和鄭文通及梁氏清映上了我們叫的計程車,但公司的警衛就站在計程車前攔我們的計程車,警衛說不可以讓我們走,我跟計程車司機說就走,後來警衛就來駕駛座旁邊跟司機講,指我們沒有經過廠方同意,不可以離開,我跟司機說不要理他,後來我們還是請計程車直接開車離開了」,「(問:你方才提到你要離開時,請警察維持秩序,要公司的人不要阻攔我們,當時資方的人有做出什麼動作?)就是口頭說不可以走,但是沒有肢體上的動作,後來我們走的時候,資方的人還是有派人跟我們到桃園醫院去」,「(提示他字卷第4076號卷第15頁,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我跟資方表示我要帶鄭文通去就醫,鄭榮倉說要協調,不要讓我們離開,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是憑我的記憶講的」,「(提示同卷第19頁照片,問:你稱:公司警衛有阻攔你們的計程車,該警衛有無在照片裡面?)我不記得了,且照片模糊,也無法從衣著上判斷。當時的警衛大約是50多歲的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去公司是何時到?何時離開的?中間大約多久?)7點多左右到,因為當時我快要下班,停留大約半個小時,不會超過1個鐘頭」,「(問:你方才稱你到樓上後表明不協商要帶鄭文通離開?)是,我表示要先就醫,就算要協商,現場也沒有勞政單位的人,中間有一些言詞爭執」,「(問:你又說你到門口時,警衛擋住你不讓你離開?)是的」,「(問:鄭榮倉有下來跟警衛說不讓你們離開嗎?)印象中沒有」,「(問:在辦公室時資方的人有沒有要鄭文通填寫外出單就可以出去就醫?)不記得。如果填寫單子就好,現場應該不會有衝突。應該沒有填單子的事情,如果有,我應該有印象,填單子是1個很簡單的程序,填一下就可以了。我們是尊重公司的程序」,「(問:當時說要協商,有無說要公司何人協商決定?)沒有,當時的場面資方不是很理性,我們去之前在電話中有跟資方溝通,現場我表示先讓鄭文通就醫,但是資方一直要我們留下來,資方要協商的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是資方的人很多。當時有主管級的人在現場,但是我不記得名字,資方主管有表示不讓我們走的意思」,「(問:你有無問為何不讓鄭文通去就醫?)有講,但是資方的回答我不記得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在現場,我還有表示不讓我們走,他們就是妨害自由的現行犯」,「(問:警衛如何知道你們有沒有有經過資方核准與否而加以攔阻?)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出來時經過警衛室,警衛就跟著出來,擋在計程車前面,表示沒有經過資方核准,不准離開」,「(問:警衛如何知道你們沒有經過資方核准?)我不清楚,警衛沒有參與在辦公室裡面的協調。我從警衛室前經過時,警衛是從警衛室裡面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顯見本件係由於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取得公司同意而欲離開,被告鄭榮倉身為公司經理,因公司管理上之規定始不讓告訴人擅行離開公司,實難認被告鄭榮倉有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次查告訴人與捷路安公司協商時,被告鄭榮倉僅口頭表示告
訴人不可離開,並無任何強迫性之肢體動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惠玲證述如上,且依勘驗筆錄記載亦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以手撥揮)。再參諸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八德分局外事警員 王為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98年7月29日當時職務?)我是八德分局外事警察」,「(問:本案當時你去現場處理的經過為何?)梁氏清映找我去現場,我到現場就去會議室,我認為他們是勞資糾紛,但是我沒有看到拉扯或是暴力的行為」,「(問:後來教會的人要帶鄭文通出去或是就醫,是否如此?)我知道要帶鄭文通離開,但是去何處我不知道」,「(問:公司的人有無阻止鄭文通他們離去?)我看到李惠玲帶著鄭文通要跟公司的人要回護照或是證件,我沒有看到公司有人不要讓鄭文通離去」,「(問:當場有無聽到有人說不經過協商,不能將人帶走的話?)有,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講的」,「(問:當時教會的人可有因為公司的人硬要他們經過同意才能帶走,要求你維持秩序,並且說如果有人阻攔就是現行犯?)我記得有人要我維持秩序,但是沒有說現行犯。因為當時有在爭執,講話比較大聲,因為我是警察,我只知道他們要我維持秩序」,「(問:當時教會人員要帶鄭文通離開時,可有人阻擋去路或站在前面不讓他們離開辦公室?)他們在爭執,雙方都希望把事情講清楚再走,至於有無確定要走而阻擋的事情我不確定。他們爭執的方式我不記得了」,「(問:教會的人帶鄭文通走到大門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仲介公司的人來後,他們在協調,仲介公司的人說他們會處理,李惠玲就帶著鄭文通離開了,走下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益徵 被告鄭榮倉就是否准許鄭文通外出之協商過程中,並無何具體暴力或非法行為以限制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況在捷路安公司會議室內協商時既有外事警員在場,衡情被告鄭榮倉等人當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之可能。又證人李惠玲於當時既向在場公司人員表示:「倘加以攔阻即為現行犯」等語,且嗣即順利帶同告訴人離開捷路安公司,可見案發時被告鄭榮倉或公司人員與告訴人間實係因告訴人不願依捷路安公司規定填寫外出單而生爭執,嗣因證人李惠玲據通知前來且堅持帶同告訴人離開,並表明若加攔阻即為妨害自由之現行犯情況下,始讓證人李惠玲偕同告訴人離開捷路安公司,而在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攔阻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灼。
㈣另依證人即捷路安公司總務課長李維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問:當時你於捷路安公司擔任何職務?)總務課長。從事一般的外勞管理、廠房修繕等」,「(問:外勞管理部分公司有無訂立規章?)外勞的外出需申請,不可擅自外出,公司有規定」,「(問:鄭文通是外勞?)對」,「(提示他卷告訴狀第19頁,問: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的人是你嗎?)是的」,「(問:這段期間與鄭文通發生什麼事情?)這時是勸導鄭文通回來後,鄭文通還是要出去,照片中沒有照到鄭文通,照片是何人拍得我忘記了。我們就是勸導鄭文通要出去要申請外出單,我們就站在門口不讓他離開。這幾個都是我們工廠的員工,左邊雙手背在後面的人是我們的警衛 楊慶清 ,打手機的人是鄭榮倉,中間手插腰的人是張志達,白色上衣的人是我,最右邊的兩位是外勞」,「(問:鄭文通為何要出去?)鄭文通說他被打,他要出去找人,要去看醫生」,「(問:鄭文通有無說何人打他?)鄭文通說是蕭南湖打他」,「(問:鄭文通後來有無寫外出單?)沒有寫,他就是很蠻橫的不寫。鄭文通沒有說理由。我們只是勸他寫,但是也沒有問他為何不寫的理由。這時候社工李惠玲及梁氏清映都還沒有到場」,「(問:公司是否曾經有外勞逃跑的情形?)有。曾經逃跑過好多外勞,所以才要外出要登記的規定」,「(問:鄭文通不登記,你們是不會讓他出去的?)是的」,「(問:蕭南湖有無叫你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沒有,我們依公司規定處理」,「……(問:你當天與鄭文通溝通,請鄭文通填寫外出單後再出門當時,是你當天第1次看到鄭文通嗎?)事故前的當天的上班時間,因為我要隨時走動管理,管理當中都有看到鄭文通」,「(提示原審訴卷第23-26頁外籍員工管理辦法,問:根據公司的管理辦法,違反未填單外出,公司的處置方式為何?)公司會有警告函,超過兩次或3次的話,公司會扣薪」,「(問:違反規定公司最多是否要依審訴卷第26頁之2.15條所示的處罰?)是這樣處理,後來處罰的金額有修改要降低一點,但程序還是一樣」,「(問:如果外勞違反規定,未登記即外出,公司的主管人員可否以阻擋門口或將該外勞強行拉回公司內的方式阻止他外出?)正常沒有外出單的話,廠區的大門不會開,不會放行。至於強行拉回廠區是不可以」,「(問:根據方才辯護人提示的照片,照片中所示公司大門使否已經打開?)那時候已經打開。本來5點下班時間大門就打開,方便人員進出」,「(問:依你方才所述,公司主管人員不可以阻擋門口或是強行將外勞拉回方式阻擋其外出,為何你們當時公司人員都阻擋在大門,不讓鄭文通外出?)因為當時鄭文通情緒很不穩定,我們勸他時,他說他受傷,我們要他填寫外出單,我們帶他去看醫生,要他依照程序辦理。我們怕他情緒不穩定時外出會有危險,所以我們阻止他外出。另外鄭文通說有通知人來,我們說等通知的人來再處理,現在外出太危險了。如果我們要阻擋的話,把門關起來就好了」,「(問:當時鄭文通有無說何人要來公司?)沒有說明是何單位,只是說他有叫人來」,「(問:後來有何人到公司來找鄭文通?)我不清楚是何單位,我只知道是
1個教會的人有兩人,還有2名警員,總共4名。警員都是男的,教會的人是兩個女的」,「(問:教會的人到場後,她們有沒有向你們公司的人請求讓鄭文通外出就醫?)後來她們到會議室協調的時候,我就沒有參與。教會的人來不是跟我協調,是與鄭榮倉及仲介公司的黎經理,實際廠方是鄭榮倉協調,我有看到鄭榮倉及黎經理進去會議室裡面協調」,「(問:當時蕭南湖並沒有參與協調?)好像沒有,我不確定」,「(問:當日在大門與鄭文通協調時,直到教會人員到場到會議室內處理此事,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蕭南湖?)有。我是在行政人員共用的辦公室看到蕭南湖,他人在裡面,當時他在關切這件事情,但我沒有與蕭南湖對談。辦公室與會議室是在同一層,但不同區域」,「(問:你可否說明蕭南湖不在會議室協調,則他如何關切這件事情?)蕭南湖敘述他與外勞之間的事情,鄭榮倉有從會議室出來的時候,問鄭榮倉協調的情形如何等」,「(問:你有無聽到蕭南湖問鄭榮倉協調的情形內容?)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在談話協調」,「(問:當天你是否知道鄭文通如何離開公司的?)教會的人來,協調後就說要先去就醫,教會的人和鄭文通搭計程車離開,我開車尾隨陪同到桃園醫院就醫」,「(問:當時教會的人和鄭文通要搭乘計程車離開時,公司的警衛有無阻擋他們離開?)我沒有看到有阻擋這件事情」,「(問:你所謂的開車尾隨,是否計程車開出去後,你才開車出去?)公司主管跟我說他們要外出就醫,要我跟著去掌握狀況,我外出的時候,他們已經出大門,我才開車追去」,「(問:參與協調的人有無警察?)有」,「(問:鄭榮倉出去將鄭文通拉回,你是否記得是拉何隻手?)拉鄭文通的左手上臂」,「(問:鄭榮倉一開始將鄭文通拉回廠房是拉到何處?)拉到廠區的大門內就放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而證人即捷路安公司之警衛楊慶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問:目前工作為何?)捷路安公司擔任警衛,已經做了快2年」,「(問:98年7月29日下午你有在捷路安工廠值班,並且處理鄭文通要離開廠區的事情?)是的」,「(問:事情經過為何?)當天我發便當給外勞吃,便當不熟,鄭文通不吃,並且要外勞罷工,後來我們再叫菜來,後來只有鄭文通沒有上班,其餘的外勞就上班了。後來鄭文通要出去,但是沒有寫外出單,我不能讓他出去,不然我會有事情,鄭文通就回去」,「(問:教會的人來後要將鄭文通帶出去,你有無看到她們將鄭文通帶出去?)有,但是我不讓她們出去,我對她們說:鄭文通沒有外出單,不能出去。但是我沒有在車前阻攔,我是站在計程車旁邊說的」,「(問:是何人跟你講鄭文通不能出去?)這是公司的規定。後來我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說教會的人要帶鄭文通出去,公司主管說讓她們帶鄭文通出去。公司主管是鄭榮倉」,「(問:鄭文通坐計程車離開,你怎麼會上前去?)鄭文通要坐計程車離開,但是鄭文通沒有拿外出單給我。所以我上前跟鄭文通要外出單,若外勞外出沒有外出單,我們守衛要負責,公司會解僱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綜上,證人楊慶清身為捷路安公司警衛,擔負有公司人員進出安全之責任,而證人李維琳證述捷路安公司曾有外勞逃跑事件,被告鄭榮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外勞逃跑,伊就這樣被記大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鄭榮倉因身為公司主管,見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填寫外出單即行外出,基於管理職責,始將步出廠區大門之告訴人拉回廠區門內,並隨即鬆手,其目的無非係藉此要求告訴人依公司規定填寫外出單,主觀上顯無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鄭榮倉意欲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㈤又證人李惠玲、梁氏清映帶同告訴人離開公司時,證人楊慶
清亦係基於警衛職責,見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外出單即欲離開廠區,始站在告訴人等人搭乘之計程車旁,要求告訴人應提出外出單後始得外出。雖證人李惠玲證述捷路安公司警衛楊慶清站在計程車前攔其等計程車,並說不可以讓其等離開云云,惟證人楊慶清否認車前阻攔,而係站在計程車旁邊說,且證人梁氏清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楊慶清有站在計程車旁,楊慶清跟鄭文通說沒有主管同意你不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楊慶清並非在計程車前阻攔告訴人離去,且衡諸常情,證人楊慶清亦應無甘冒遭車輛撞擊受傷之風險,站在車輛前以肉身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況若楊慶清站在計程車前攔阻,上開計程車當難順利駛離現場;足見證人李惠玲上開證述,實難採信。另依告訴人尚能以電話自由對外聯絡,請求證人李惠玲、梁氏清映到場協助處理,倘被告鄭榮倉等人確有嚴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豈有任其自行以電話對外聯絡之理。足見被告鄭榮倉並未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意圖。被告鄭榮倉僅口頭表示告訴人須經公司主管同意後始得離開,其不過係要求告訴人須依捷安路公司規定辦理外出之舉動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鄭榮倉所為應負妨害自由罪責。
㈥再依捷路安公司所定之外籍員工管理規則辦法(見原審訴字
卷第26頁)規定,外籍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外出,只要向主管登記,並註明外出事由、往返時間及去處,並於當日晚間11時前返回,徵得主管同意即可外出,蓋因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擅自逃逸之情事,時有所聞,被告鄭榮倉所任職之捷路安公司為防止外籍勞工藉故外出逃逸,要求外籍勞工須依規定填寫外出單,始得外出,一則以此使公司掌握外籍勞工之入出情況、事由及往返時間,一則使外籍勞工不致因公司管理鬆散而隨意外出逃逸,況依證人李維琳所證及被告鄭榮倉所供捷路安公司前曾有外勞逃跑事件,則此規定要不悖於事理。茲告訴人既受僱於捷路安公司從事工作,自須受一定之規範及管理,以維工作紀律,捷路安公司為便於管理,要求外籍勞工之告訴人外出前須填寫外出單申請,自合乎情理,亦為適當之管理方式,是被告鄭榮倉將告訴人拉回公司要求其填寫外出單後始得外出,自係本於公司主管之管理職責所為,自難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言。另參諸告訴人自98年3月8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曾依捷路安公司之規定,多次以「定期體檢」、「購物」、「拍照」等事由,填寫外出單後申請外出,有外出單8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至34頁),顯見告訴人明知其外出須依捷路安公司上開管理規則辦法,填寫外出單向主管登記後始得外出,是告訴人倘欲外出僅須填寫外出單,並註明外出事由、往返時間及去處向主管登記,即可外出,並無填寫外出單後仍遭被告等人阻擋離開之情形。是本件顯係告訴人因遭毆打後,即不願依公司規定辦理外出,而被告鄭榮倉又基於管理規定,堅持要求告訴人依規定辦理,因而發生爭執,尚難認被告鄭榮倉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至被告蕭南湖僅身為捷路安公司副總經理,始終未參與協調,亦未見其有施加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僅憑其為告訴人主管即遽認其與被告鄭榮倉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阻撓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達到被告蕭南湖、鄭榮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南湖、鄭榮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情況?)當天是我跟主管蕭南湖報告飯不熟,他就直接用右手打我腹部右側,並用右手軸鉤住我的脖子,還用右腳踢我的臀部。我被打以後想離開,結果我被抓回去,但工廠很多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庭呈照片兩張)」等語;證人李惠玲於偵查中則證稱:「(問:當天情況為何?)當天我們晚上6點多接到求救電話,那是鄭文通打給神父的,神父在跟我們通報,表示鄭文通在工廠遭到資方毆打,想外出就醫遭拒,我要去找鄭文通之前,有電話聯絡鄭文通,請鄭文通拿給資方的人聽,我有向資方表示鄭文通受傷要外出就醫,並詢問對方為何不讓他就醫,對方說鄭文通要外出需要有主管同意,但主管不讓他出去,我跟對方說請轉達主管讓鄭文通外出救醫,對方說不行。過了
5分鐘我又打1次,資方態度還是一樣,我就詢問外勞意見,是否要報警,所以我才聯絡外事警察王警官,我請警官先去現場,我到場時約7點,警官已經到了,我到工廠的2樓辦公室內時看見鄭文通右腹部紅腫,在場的有鄭文通、鄭榮倉、仲介公司兩個人員,黎經理比我們晚到。我跟資方表示我要帶鄭文通去就醫,鄭榮倉說要協調,不肯讓鄭文通離開,後來我跟王警官就是先帶鄭文通就醫,所以我跟梁氏清映要帶鄭文通搭計程車離開,但資方的警衛攔住計程車不給我們走,我就問警衛為何不讓我走,他就說沒有廠商允許不可以離開,但我還是叫計程車司機強行開走,這一段有錄音帶,資方有人尾隨我們一起報桃園醫院,到醫院時資方亦有人在現場陪同驗傷」;於原審則證稱:「(問:情形如何?)我先打電話與鄭文通溝通後,我和鄭文通都有先報警,桃園外事課的警員比我先到現場,我到現場後,資方有請人下來帶我及梁氏清映到公司樓上辦公室與在場資方人員及鄭文通及仲介公司的經理及警員協商,我有表示應讓鄭文通先就醫,那時候仲介公司的人也在,但資方的人還是有說沒有經他們的同意,不能走,我還是堅持要帶鄭文通走,並請警員處理,維持一下秩序,不要阻攔我們。我跟鄭文通說,我們要離開了,如果你現在要就醫的話,我就帶你去就醫,鄭文通就說要跟我們去就醫,到廠區門口的時候,我和鄭文通及梁氏清映上了我們叫計程車,但公司的警衛就站在計程車前攔我們的計程車,警衛說不可以讓我們走,我跟計程車司機說就走,後來警衛就來駕駛座旁邊跟司機講,指我們沒有經過廠方同意,不可以離開,我跟司機說不要理他,後來我們還是請計程車直接開車離開了」等語;另經於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蕭南湖確有於98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24秒至39秒間,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之動作;而被告鄭榮倉亦於同日下午6時3分37秒至4分零4秒間,告訴人要離開廠區時尾隨其後,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將其拉回廠區之動作。而被告蕭南湖亦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是把他抓過來詢問他為何他不配合加班等語。被告鄭榮倉則陳述,當天6點多他要離開公司,但要離開公司要有外出單,他當天沒有填寫,所以我不讓他離開,我又把他拉回來,當時也有聯絡被告服務的鎵鈜仲介公司黎經理來處理,他電話0000000000,他也可以作證等語。足見被告2人確先後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廠區之行為,並於社工人員要求讓告訴人離開先行就醫時,仍多方藉詞阻擾顯已有妨害告訴人自之行為。㈡證人李維琳於原審到庭證述「(問:這段期間與鄭文通發生什麼事情?)這時是勸導鄭文通回來後,鄭文通還是要出去,照片中沒有照到鄭文通,照片是何人拍得我忘記了。我們就是勸導鄭文通要出去要申請外出單,我們就站在門口不讓他離開。這幾個都是我們工廠員工,左邊雙手背在後面的人是我們的警衛楊慶清,打手機的人是鄭榮倉,中間手插腰的人是張志達,白色上衣的人是我,最右邊的兩位是外勞」,「(問:鄭文通為何要出去?)鄭文通說他被打,他要出去找人,要去看醫生」,「(問:請提示審訴卷第23-26頁外籍員工管理辦法,根據公司的管理辦法,違反未填單外出,公司的處置方式為何?)公司會有警告函,超過兩次或三次的話,公司會扣薪」,「(問:違反規定公司最多是否要依審訴卷第26頁之2.15條所示的處罰?)是這樣處理,後來處罰的金額有修改要降低一點,但程序還是一樣」,「(問:如果外勞違反規定,未登記即外出,公司的主管人員可否以阻擋門口或將該外勞強行拉回公司內的方式阻止他外出?)正常沒有外出單的話,廠區的大門不會開,不會放行。至於強行拉回廠區是不可以」等語,此亦有卷附捷路安公司所定之外籍員工管理規則辦法在卷可佐,亦可見縱然係依公司管理規定及慣常方式,對於未經許可外出,亦僅有發警告函扣薪,而無需將告訴人自廠區硬拉回工廠內,被告等人顯係故意阻擋告訴人外出就醫,而有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難稱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犯行,自嫌率斷。至其他各節,則均屬檢察官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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