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慧俐選任辯護人鄭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俐與告訴人 林添榮 係夫妻關係,林添榮因經營生意,須往來海峽兩岸,遂於出國之前即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大安分行)戶名:林添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和平分行)戶名:林添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陳慧俐保管。詎被告陳慧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直接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彰化商銀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林添榮署押各2枚與1枚,且在放款支出傳票上蓋用林添榮印文2枚,及在安泰商銀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林添榮署押1枚,與蓋用林添榮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放款支出傳票與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據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2,224,000元與1,807,000元,致安泰商銀與彰化商銀陷於錯誤,交付此2筆款項,陳慧俐再將其中12,224,000元匯入臺北市○○區○○路2段156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臺北商銀東門分行)戶名:陳慧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涉刑法特定親屬間侵占罪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慧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陳慧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添榮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胞姐 林美枝 、證人即 正成 貿易公司經理 陳建方 、原正成貿易公司業務主任 王玉麟 證述,並有戶籍謄本1份、告訴人所經營之 阿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榮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林添榮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1025781號函影本暨阿榮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共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阿榮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添榮)影本1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陳慧俐全戶基本資料1張、彰化商銀大安分行92年12月30日彰大安字第2724號號函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共1份、安泰商銀和平分行92年12月23日(92)安平字第1359號函暨印鑑卡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共1份、臺北商銀東門分行95年6月2日北商銀東門(095)字第00015號函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共1份、阿榮企業公司與正成貿易公司90年7月2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慧俐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章,伊均係依告訴人指示始持其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其中彰化商銀大安分行所提領之12,224,0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伊母陳黃寶玉之借款,提領當日伊母表示因不記得渠個人之銀行帳戶帳號,乃交待先行匯入伊所有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嗣再由伊分次提領現款交還母親,另伊自安泰商銀和平分行所提領之現金1,807,000千元則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且苟伊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款項,何以伊於90年2月8日即領出上開款項,告訴人均未向伊追索,迄91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實乃因伊於91年10月1日赴大陸發現告訴人有外遇情事,並取得證物,告訴人為遂求與伊離婚之目的始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慧俐曾於90年2月8日持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安泰商銀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安泰商銀和平分行,分別填寫如附表一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添榮」之印章於其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填寫附表一編號三之匯款申請書將其自彰化商銀大安分行所提領之12,224,000元轉存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慧俐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2年12月30日彰大安字第2724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90年2月8日提款轉存傳票3張、該帳戶87年1月至92年11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63至211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2年12月23日(92)安平字第1359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90年2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張、該帳戶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2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6月2日北商銀東門(095)字促0001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至91年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一卷㈡第27至37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無訛。
㈡、惟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原由,固據告訴人林添榮一再指稱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係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遭被告所盜領云云,訊據被告陳慧俐則堅詞否認此節,辯稱:伊係依告訴人指示所領取,並非擅自盜領等語,故而二人就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乙節,各執一詞。惟細繹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開款項之過程,爰就有關告訴人林添榮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狀況,依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先供稱:『伊所有的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因伊常在大陸,支付借款都委由她處理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卷第88頁背面)、又供稱:『系爭二帳戶的印章均由伊保管,但伊不在時,因為夫妻互信,伊會交給被告印章及存摺,伊回來時被告會還給伊』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卷第233頁)、又供稱:伊於89年間在泰順街家裡,將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需要付款、領款時,伊如不方便,就會請被告去匯款給廠商,未曾委託被告取款,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於90年間用以支應公司之帳戶交與被告保管,是因為伊臺灣沒有會計,被告吵著要把伊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拿回來,所以伊從胞姊林美枝那裡拿回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系爭二帳戶存摺、印章原是伊姊姊林美枝在保管,取回後,一向伊個人在保管,若伊出國時,會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78年起伊即長駐大陸,『89年間才將系爭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回國也不一定向她拿』云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㈠第54頁、卷㈡第91頁);又供稱:伊所用的主要是彰化銀行帳戶,因公司的帳戶也是在彰銀,在還沒分家之前,公司會計是伊姊姊林美枝,因為伊常常到處跑,所以彰銀的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89年分家後,伊從姊姊那邊把彰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取回,所以分家後這兩個賬戶的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89年分家後,伊把系爭二帳戶的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因夫妻之間,伊不在臺灣的時候,有時要匯款給人家,所以有時會將存摺印章託給她,伊不在臺灣的話,系爭二帳戶的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但若伊回來臺灣很多天的話,伊就會跟她要回來,但通常伊回來只有幾天而已,都由她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頁),是以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89年間告訴人向其胞姐索回之時起,即交由被告保管,待其返國擬使用時始再向被告索取,抑或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待其出國後始交予被告保管,其返國後被告再行歸還,其先後供述不一,有所出入,訊以被告則否認有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之事,辯以上開存摺、印章向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二人對於存摺及印章之保管狀況,所陳仍然相左,辜不論究由何人主要保管上開二帳戶,惟可得確定者係告訴人為上開二帳戶之所有人,不論其人身處國內,抑或在大陸工作期間,對於上開帳戶之支配使用,被告從未為任何之限制或阻礙,復據本院查詢上開二帳戶之相關存提款紀錄,其中告訴人自承於90年1月19日確有使用該帳戶,亦即於當日由告訴人存款120萬元、140萬元至上開二帳戶之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彰化商銀大安分行99年10月19日彰大安字第0992135號函、安泰商銀和平分行99年12月14日(99)安平字第0997000201號函附卷為證,顯見告訴人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甚至,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有關帳戶內款項之支用,亦多由告訴人指示被告代行匯款或處理,因此,在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亦使用無虞之情況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其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上開款項乙節,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是否存有不法之動機及必要,實令人存疑。
㈢、其次,告訴人雖一再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擅自盜領云云,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渠係因在大陸成立阿榮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為工作需要,須往返台灣與大陸兩地,始有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舉,惟觀之卷附之告訴人入出境查詢表可知,告訴人於90年間起每月即有多次往返大陸、台灣之出入境紀錄,本次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90年2月8日之前,告訴人係於前一日即90年2月7日返回台灣,2月12日再度出境前往大陸等情,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表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4─48頁),是以依告訴人如此頻繁出國工作之慣性,苟被告確有盜領其二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意圖,則其自可利用告訴人出國不欲查覺之機會挪用上開款項,自毋待於告訴人返國後人在國內時,冒著告訴人隨時索回該帳戶使用發現上情之可能,而自曝其盜領之不法犯行!再者,對於告訴人指稱其發現被告盜領犯行之過程,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在90年2月8日隔幾天就知道盜領之事;因伊2月7日就回來,到了2月8日覺得被告行為很奇怪,帶著小孩就不見了,伊就急了,因為那個錢伊追她,結果伊去銀行查證,才知道錢被她領光了,只剩幾百元。查證之前伊有見到被告。90年2月份時伊就知道款項被領走了,已經去跟銀行查證過了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卷第8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一如往常自大陸返國,縱然其於90年2月8日當日查覺被告行為有異,惟其自應對於被告反常之原由加以探求、詢問,甚或與被告溝通,豈有於發覺被告行為有異後,旋即警覺至銀行查詢其帳戶之存款餘額若干之理,更何況,訊以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供稱:於90年2月間,二人均同住於臺北市○○街住處,即告訴人雖在大陸經商,回臺灣會先回林口母親家再回泰順家等語,顯然渠等夫妻情誼仍為融洽,並未交惡,則其所陳查覺被告盜領款項之過程,顯然違背常情,則其指訴被告盜領其帳戶款項之情節,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㈣、再依告訴人所指稱: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所以在91年年底始提出告訴,係因伊一直追被告要錢,被告稱很忙,要接送小孩,又伊念及夫妻關係,父母希望以緩和方式追討處理這件事情云云,對於其延遲追訴被告上開盜領款項責任乃係因顧及夫妻舊情,始未積極追討,惟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及盜領之款項,二個帳戶金額合計高達約一千四百萬餘元,數額甚鉅,且依告訴人所供該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帳戶係其公司付款支應之帳戶,遭被告領用之一千餘萬元款項係該公司於90年2月農曆年後,欲清償正成貿易有限公司燈光設備機器貨款2000多萬元之款項,因被告侵占該款項,甚至因此造成伊公司週轉不靈之情,復據證人即正成貿易公司經理陳建方、原正成貿易公司業務主任王玉麟分別到庭證述告訴人所經營之阿榮公司與正成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阿榮公司向正成公司採購電影燈光設備,每年皆有訂單,金額不等,告訴人發生有付款延遲之情形,當時告訴人稱錢係遭被告領走,致使阿榮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履行,須分期付款之情,是以觀之被告所領取之上開金額非屬一小額款項,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依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方、王玉麟所證,甚且已危及於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使之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則告訴人豈有容任被告侵占未予返還,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始對之提出追訴行為之理?又依證人王玉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於90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沒多久,告訴人表示阿榮公司因上開情事致財務發生困難,要求自90年7月起才能分期付款,正成公司同意阿榮公司自90年7月25日起付首期款為價金之25%,其餘分2年24期,加計年息8.25%,從90年8月25日起給付分期款,每月應繳35萬2,696元,至92年7月25日止,所以該合約才又在90年7月間重新訂定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3頁),惟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銀大安分行之往來交易紀錄,自90年2月8日之後,自90年3月2日起逐月均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轉存紀錄(大額之交易紀錄計有90年3月9日轉存2,091,800元、90年4月13日現存1,314,000元、90年4月24日現存1,314,000元、90年7月2日轉存1,232,552元),截至證人王玉麟所稱阿榮公司應於分期付款之首期90年7月25日前為止,其帳戶內餘額為4,771,423元(見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卷第182至185頁),再參以告訴人供稱因發現被告於90年2月8日盜領其款項後,被告亦拒不返還帳戶存摺、印章,伊遂於90年2月27日辦理存摺、印章遺失補發之情,足認自90年2月8日後各該帳戶內之存提款事項概由告訴人所自行處理,則上開帳戶內既然逐月皆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進帳紀錄,每月存款餘額亦均有高達百萬元以上,是以依該帳戶之存款狀況顯示,告訴人個人甚或其所經營之阿榮公司並非毫無資力,則其所稱已造成阿榮公司陷於週轉不靈之地步之詞,實難令人置信,因之告訴人縱有向證人王玉麟表示其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之事,惟是否即為其延遲付款之主因,乃證人王玉麟皆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誠然屬實,自有嚴以斟酌之必要,證人王玉麟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於91年10月1日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乃赴大陸地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取得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之相關證據,迄同年月21日返回臺灣,嗣後告訴人於返回臺灣住處時,未經告知被告即取走被告所取得之證物等情,並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告訴人始於91年10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指責被告盜領本件二帳戶存款,並於91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雙方並先後衍生多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偽造文書等多件爭訟,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4800號、92年度偵字第10301號起訴書、91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是以依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盜領行為之90年2月8日起迄被告於91年10月1日赴大陸地區發現其可能涉有外遇情事時,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積極之追討行為,迄91年10月1日之後,始見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繼而對之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則其提告之動機顯然可議,則被告所辯因發現告訴人涉有外遇之證據後,且其對伊實施家暴行為,告訴人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始藉詞否認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等語,或非無據。是以綜合上情各節所述,本件除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衡以上開帳戶依告訴人所承於其不方便時會指示被告匯款或提領,其自已亦有存提之行為,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仍有掌控之權限,是以被告既係向來依告訴人之指示及授權對於本件二帳戶以為轉帳及提領之行為,則本件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內容,仍多上開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則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或由告訴人所授權,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向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
㈥、至就被告所辯該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帳戶所提領之12,224,000元係告訴人償還積欠伊母之借款云云,訊據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母親借款之事,惟就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之母欠款乙事,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陳慧伶 於偵查中證稱:自
74年、75年起被告有向伊母親借錢,借款金額約7、8百萬元以上,伊也看過告訴人之妹妹和伊母親結算利息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卷第95至9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美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慧俐、告訴人林添榮與陳黃寶玉間有借貸事情,因為做生意上面他們常常會有調度,伊母親在住的地方是老社區、也是做生意的人,有時他們週轉會跟伊母親說,母親就去調度,曾經有這樣的事情,伊只記得有這樣事情,但不曉得金額,借錢不會是伊姊夫來借,是伊姐姐回來說我姊夫現在缺多少錢,請伊母親幫忙轉,偶而也有曾經他們的小姑過來,臨時調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8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蘇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幾、20年前,曾為阿榮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而向被告之母親借錢,借款金額約10萬元,約1個月後就償還了等語(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 蘇串根 於偵查中證稱:伊妹妹說她有借,但已經還了,她沒有說何時還的,也沒有說借多少、何時借的等語(見93年度偵續卷第399號第108至109頁),是以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或其家人確有向被告家人借款之事無誤,雖依渠等上開證述均無法清楚證述借款之確實時間、金額、償還與否等細節,惟依此亦難以否定被告所辯確有告訴人積欠其母款項情事之存在。另告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否積欠其母欠款未還,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提領該12,224,000之理由,亦有因告訴人急著回大陸,避免利息損失所以要趕快清算云云,又稱因渠母急著移民美國,故要求告訴人還錢云云,先後供述不一,所辯顯均不可採云云,惟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亦即除告訴人之告訴須與事實相符外,並須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待於被告自行舉證證明其無罪,是以,依前開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上開向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罪嫌,除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外,尚有其他令人諸多懷疑之處,則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縱然被告前開之辯解有所出入,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証,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法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証。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認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金額(新│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卷證出處│││││臺幣:元││及數量│及數量││││││)│││││├──┼─────┼────┼─────┼─────────┼─────┼─────┼────┤│一│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6,000,000│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林添榮」│「林添榮」│臺灣臺北││││大安分行││存摺支取傳票│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偵查卷│││││││││宗第166│││││││││頁│├──┼─────┼────┼─────┼─────────┼─────┼─────┼────┤│二│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6,224,000│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林添榮」│「林添榮」│同上卷││││大安分行││存摺支取傳票│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第167頁││││││││││├──┼─────┼────┼─────┼─────────┼─────┼─────┼────┤│三│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1,222,400│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無│「林添榮」│同上卷││││大安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之簽名壹枚│第167頁││││││傳票)││││├──┼─────┼────┼─────┼─────────┼─────┼─────┼────┤│四│90年2月8日│安泰商銀│1,807,000│安泰商業銀行90年2│「林添榮」│「林添榮」│同上卷││││和平分行││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第214頁││││││條(代傳票)││││└──┴─────┴────┴─────┴─────────┴─────┴─────┴────┘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1│90年2月9日│400萬元│├──┼──────┼──────┤│2│90年2月16日│400萬元│├──┼──────┼──────┤│3│90年2月20日│240萬元│├──┼──────┼──────┤│4│90年3月1日│100萬元│├──┼──────┼──────┤│5│90年3月2日│100萬元│├──┴──────┴──────┤│合計:1,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