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吟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其簽訂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被告龍吟公司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得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8成內向其申請循環授信,並得於撥款申請書約定各筆動撥款項之到期日,利息按其所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3%計算,自第1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其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目前利率依其94年2月15日牌告基準利率3.82%加碼年息2.73%計付,即為6.55%)。另約定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被告龍吟公司陸續動撥8筆,金額共計459萬元,借款金額及借期各為:⑴借款本金10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⑵借款本金11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⑶借款本金4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⑷借款本金2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
⑸借款本金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⑹借款本金6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⑺借款本金4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⑻借款本金2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詎被告龍吟公司對上開第⑹筆借款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於94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共計457萬1,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被告龍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撥款申請書8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各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票據交換所以95年6月19日台票總字第0950005467號函復本院,載明該戶尚未解除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函暨其附件即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及註記者)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吟公司既就附表所示之第⑹筆借款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於94年12月3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上開8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本金457萬1,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乙○○、丁○○為被告龍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龍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57萬1,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