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33、4
778、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義憲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㈡於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居所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9年6月2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租屋處,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30日其為警查獲後,警員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又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仍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算該3年期間。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5日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1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7頁)。被告所受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7月20日,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9日某時許,及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7月2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詎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悖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第2項提起公訴(前案),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者(後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只要被告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4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對於該後案應提起公訴之法律見解,亦經改變,此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明其旨。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並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無從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即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詎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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