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4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00號被告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被告雖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精神分裂有偏頭痛症狀,長期服用止痛藥,應是止痛藥裡面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21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扣案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並為法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者,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80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22500ng/ml,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情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期,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按時服用多種藥物,所服之藥物中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抗告人前於101年間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曾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開立之藥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診斷證明書提起抗告,竟遭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經幾次反應仍無法獲得解決,而遭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抗告人為108年回臺投資者,擁有個人隱私條款保護之人,當時為陳報美國稅籍之W9等各項表格,竟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反遭中華郵政公司陳報為洗錢防制之不配合對象及資助恐怖分子,中華郵政公司並私自偽造抗告人各項文書,盜取抗告人國外之電子錢包及各國存款,於108年11月經美國防制洗錢中心主席率領各地科技公司多家法務長、聯合國委員、歐盟委員與國際組織世界銀行來臺為抗告人澄清,才還抗告人清白之身。再者,被告在各金融公司投資並參與倡導數位化,亦在各銀行擁有控股公司,甚至在中國信託控股公司成立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抗告人若習於施用毒品之人,絕不會為反毒成立教育基金會。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給抗告人上庭說明之機會,已違反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憲法及人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抗告人於上
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211,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影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影卷第10頁)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
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已足徵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服用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
成分云云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9月24日查獲時的上個禮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影卷第6頁反面);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尿檢報告)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影卷第71頁正反面);又依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該檢驗報告採取之尿液檢驗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篩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綜上,堪認抗告人有於109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上庭說明
之機會,已違反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憲法及人權云云。惟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何況,本案檢察官曾傳喚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並指示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毒偵影卷第69頁)、新竹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影卷第70頁)、新竹地檢署109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毒偵影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抗告人此部分之爭執,尚無從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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