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因被告未返還款項,原告即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於106年9月15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款項予被告,惟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代償原告胞弟 楊竣程 對其之借款,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自不負借款返還之責。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有
被告簽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僅係代償其弟楊竣程向被告之借款,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返還借款之責,應視該筆款項之性質究為借款或是清償款而定,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究為被告之借款,抑或是償還原告胞弟楊竣程對被告之借款?茲判斷如下。
㈡被告與原告胞弟楊竣程間前開借貸關係所生糾紛,其前已向
原告胞弟楊竣程另案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雖被告於前案亦主張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代償其弟楊竣程之債務,惟其所述並未經該案採認,故並未產生任何代償之效果,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資料可證。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既未產生代償楊竣程借款債務之法律效果,則被告稱系爭款項係為代償楊竣程債務等節,即無可採。末參以一般人較無可能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交付一百萬元鉅款予人之常情,則系爭款項既非代償楊竣程債務所交付,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即非無據。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4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償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可佐(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7號卷第6~7頁),距本院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時顯已逾1個月,並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據可佐(本院司促卷第18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