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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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良碩 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等內容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同年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因閱卷後,發現言詞辯論筆錄與我當時所講的,有很大不同,且是多處!」等語,並未敘及該等期日筆錄究有何不符或疏漏,而必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且本件已於111年4月29日確定,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其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乃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均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自無從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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