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博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8月,超過觀察、勒戒所需2個月期間,請求從輕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現在監執行部分係其於民國10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上訴字第4148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分別駁回上訴,甫於109年10月13日入監,縮刑執畢日為110年6月12日(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而本案則為被告於前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行起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行,自應獨立處置,與在監執行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無涉。準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2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附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含微量殘渣無法秤重)及OPPO行動電話1支(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7年1月7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4日士檢家守109毒偵1138字第10990462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