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行政訴訟係為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共同訴訟之意,卻遭原裁定駁回,若有爭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三、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如係提起撤銷或課與義務訴訟,應以拒絕或怠為處分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誤列法務部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並敘明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事件業經該院於106年2月16日予以裁定駁回,無從併案,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已明,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