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天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利天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利天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林俊宏 、 許瑋倫 、 徐小玲 、 廖英傑 、 張季穎 、 周明裕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6人,屬1幫助行為侵害6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資料、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至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雖與對方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
酬,惟其最後未能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6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利天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玉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俊宏、許瑋倫、徐小玲、廖英傑、張季穎、周明裕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林俊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林俊宏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林俊宏、許瑋倫、徐小玲、廖英傑、張季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利天玉固 坦承其確曾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名為「 吳家文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吳家文」錢,所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吳家文」那邊,時間是106年5月間,「吳家文」打算把伊的帳戶拿去換錢,提款卡密碼是因為「吳家文」跟伊一起去辦提款卡,所以「吳家文」知道,伊於107年
5月2日戒治出來後問「吳家文」,「吳家文」說將伊的帳戶拿去給外面的乾姊姊,被「吳家文」賣掉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林俊宏、許瑋倫、徐小玲、廖英傑、張季穎及被害人周明裕等人因遭該犯罪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儲字第106010635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林俊宏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許瑋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徐小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廖英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張季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明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等情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以被告提供之「吳家文」姓名及出生年份查詢後,並未查得符合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吳家文」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吳家文」債務,故將上開物品放在「吳家文」處作為抵押,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依常理而言不具任何擔保之價值,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予「吳家文」之始,「吳家文」已向被告提及要將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拿去換錢,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吳家文」有提過要把伊的存摺、提款卡賣掉,再分伊錢,但「吳家文」還沒找到買家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將上開物品交付「吳家文」後,「吳家文」將把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他人,所得款項若抵償被告積欠「吳家文」之債務仍有餘,則被告亦可分得款項,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係透過「吳家文」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出售他人。又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吳家文」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此與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無異,衡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其他非法之用途,該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又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詐騙之方法│││被害人││││││││││├───┼────┼────────┼─────┼──────────────┤│1│林俊宏│106年5月2日│5400元│自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下午3時30分││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在苗栗縣通霄鎮││上刊登出售獅頭鵝之交易訊息,││││中正路74號之苗││致使告訴人林俊宏於上網瀏覽後││││栗郵局││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2│許瑋倫│106年5月2日│4500元│自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上午9時22分││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許,在彰化縣田尾││上刊登出售獅頭鵝之交易訊息,││││鄉海豐村和平巷││致使告訴人許瑋倫於上網瀏覽後││││62號住處││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3│徐小玲│106年5月2日│8000元│自106年5月2日下午3時││││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許,在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鄉○○路○○○號││訊息,致使告訴人徐小玲於上網││││之統一超商││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4│廖英傑│106年5月3日│2萬元│自106年5月1日前之某時││││上午11時19分││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許,在新北市三重││上刊登出售帳篷之交易訊息,致│○○○區○○街○○○號││使告訴人廖英傑於上網瀏覽後陷││││11樓住處││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5│張季穎│106年5月1日│2萬元│自106年5月1日前之某時││││晚間8時44分││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許,在臺北市南港││上刊登出售帳篷之交易訊息,致│○○○區○○○路○段││使告訴人張季穎於上網瀏覽後陷││││276號之統一超商││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6│周明裕│106年5月3日│2萬元│自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晚間8時2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在桃園市楊梅區││上刊登出售帳篷之交易訊息,致││││高山頂營區內││使被害人周明裕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