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47號上訴人 黃群群 被上訴人 錢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十七至第十九行中關於「主張伊於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5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8月1日另有交付被上訴人律師費各6萬元,合計2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張伊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6日、104年6月3日及104年9月20日另有交付被上訴人律師費各6萬元,合計24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