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鴻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9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92號